有3份责任证明范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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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证据法的三大体系:举证责任、证明标准和证明评价之间存在着互动和制约关系。操纵一个系统会影响另外两个系统的效果。本文是边肖大全整理的责任证书范文,仅供参考。责任证书第1条范本:无责任证明今天我公司申请建设海南临高质量安全监督站,但是缺少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证明。我公司已经办理了人身意外......

责任证明书范文3篇证据法的三大体系:举证责任、证明标准和证明评价之间存在着互动和制约关系。操纵一个系统会影响另外两个系统的效果。本文是边肖大全整理的责任证书范文,仅供参考。

责任证书第1条范本:

无责任证明

今天我公司申请建设海南临高质量安全监督站,但是缺少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证明。我公司已经办理了人身意外险证明手续,相关资料还没有出来。与海南临高质量安全监督站协商后,先做好施工申请,等人身意外险证明完成后再完成资料。

在此期间,因未能完成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证书而发生的一切事故的法律责任由我公司独立承担,与海南临高质量安全监督站无关。

特此证明!

证明单位:(公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

日期:20xx年x月x日

责任证书第2条范本:

比较举证责任和举证责任

在民事诉讼理论中,举证责任和证明责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这两个名词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举证责任,又称证明责任,是指当事人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当作为判决依据的法律要件在诉讼中处于未知状态时,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败诉风险。提出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为了避免败诉的危险而向法院提供证据的必要性。

二者的关系在于:(1)对于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来说,举证责任是为了避免诉讼终结时举证责任的实际发生;(2)当案件事实有争议时,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在诉讼中首先举证的责任;(3)两者都因为有争议的事实而存在。也就是说,举证责任贯穿整个诉讼过程。为了避免败诉,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必须承担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分配时,举证责任也必须存在。

但是两者有很大的区别:(1)发生的原因不同。需要证明举证责任的争议事实在于& ldquo真实性未知& rdquo在原告提出有说服力的主张的前提下,被告提出实质性的反诉,有必要证明争议的事实主张。法官在穷尽了所有的程序许可和可能的证明手段后仍然无法获得证言,口头辩论已经结束。以上情况依然无法改变。举证责任是,只要在诉讼过程中有争议的事实需要证明,当事人就有义务承担这一责任。(2)双方是否可以提前分担分歧。举证责任可以根据预设的标准在双方之间合理分配。我国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应当是:主张权利义务成立的当事人应当对权利义务成立的各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不负责证明阻碍权利义务发生的事实,由对方承担;主张权利义务变更或者消灭的一方应当对权利义务变更或者消灭的各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另一方应当对阻碍权利义务变更或者消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举证责任不在& ldquo特殊& rdquo阶段只是一种普通的诉讼行为,没有诉讼的具体情况,既不需要提前分配,也不可能提前分配。

(3)责任转移不同。在根据实体法规定或举证责任分配标准确定由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后,总是固定给该方当事人,不会随着证据的出示转移给另一方当事人,而是在举证过程中转移给后者。指出举证责任的转移与案件败诉风险的暂时转化有对应关系。因为举证责任是由当事人为了避免败诉而向法院提供证据,原告和被告都想方设法寻找证据、出示证据以胜诉,所以随着败诉风险的转移而转移。

(4)能否由双方承担,则不同。举证责任只能由一方承担。当案件处于未知情形时,法官需要根据实体法或分配原则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一方当事人,因为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同一案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法官仍然无法获得心证,案件事实仍然无法确定,那么举证责任就失去了其存在的作用,而举证责任可能由双方当事人承担,即一方当事人承担提供此证的责任,另一方当事人承担提供反证的责任。

举证责任和举证责任的关系和区别一般如上所述,两种制度在我国立法上都存在不足,需要改进。

责任证书示范第3条:

举证责任分配

举证责任作为判决的标准,是在案件事实不清的情况下,指导法官如何做出判决。举证责任标准(客观举证责任)的实质是在案件事实不清的情况下,由谁来承担不利后果。举证责任理论应该研究和探讨究竟应该用什么因素来决定谁来承担不良后果,为什么一方要承担不良后果而不是另一方,根据这个因素或这些因素来决定谁来承担不良后果才是公平、合理、理性的。

一、罗马法中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

与许多法律原则一样,举证责任分配法起源于罗马法。在罗马法早期,人们对举证责任的理解仅限于提供证据的责任,即主观举证责任。法学家们提出了分担举证责任的两个原则:(1)& ldquo;原告应该提供证据。:& ldquo如果原告未能履行举证责任,被告将被判定胜诉。:& ldquo原告行使举证责任时,被告应以反证法推翻原告提出的证据& rdquo。当时提出这样一个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是很自然的。因为原告通常是主张权利的一方,所以主张权利时要提出权利的事实依据。

(2)& ldquo;原告有举证责任。消极的人没有举证责任& rdquo(包括遗嘱认证、不可撤销、不可撤销).& ldquo根据事物的本质,否定不需要证明(& rdquocum per rerum naturam negantis nulla缓刑法庭).这一原则源于罗马法中的法律谚语:& ldquo肯定的人应该证明,否定的人不应该证明(& rdquo宣誓不可否认.(1)在实际应用中,这两个原则并不是不变的。前者原则为主,后者原则为辅。还有后一个原则,由前一个原则补充。区别在于人们对原则的理解不同。因为这两个原则,前者是从当事人的性质来划分的;后者是从请求人和举证责任的关系来划分的。

举证责任分配的两大分类理论

(一)待证明事实的分类

待证事实分类的基本思路是根据待证事实的证明难度来决定举证责任的分配。具体方法是按照一定的标准对事实进行分类,从而明确哪些事实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哪些事实不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主要包括消极事实、外部事实和推定。

消极理论将待证明的事实分为积极事实和消极事实。主张正面事实的要承担举证责任,主张负面事实的不承担举证责任。肯定事实就是肯定事实,即主张某种事实的存在。否定事实就是否认事实,也就是声称不存在一定的事实。主张否定事实的人认为,肯定事实容易证明,也可以证明。负面事实不容易证明,也很难证明。比如提倡& ldquo未经批准& rdquo& ldquo没有注意& rdquo& ldquo没有错& rdquo& ldquo不作为& rdquo& ldquo未过期& rdquo。这样的负面事实很难证明,强迫主张负面事实的人承担举证责任也是不公平的。否定事实直接来源于罗马法否定者不需要举证的原则。

外部事实陈述将事实分为外部事实和内部事实两类。主张外部事实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内部事实的不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因为很难在界限内证明事实。所谓外在事实,是指人的五官可以观察到的事实,比如大小、颜色、运动方式等等。所谓内心事实,是指人的心理状态,如知与不知,有意与恶意,真假。根据外在事实,很难证明内在事实是人的内在活动。这个理论虽然缺陷不多,但却是致命的。人的内心活动是间接的(1)有学者在谈到罗马法中古代举证责任分配法时,也提到了两个基本法条,即& ldquo倡导者应该证明,而否认者不需要证明& rdquo和& other从事物的本质来看,否定者不应该证明& rdquo。没有提到原告应该举证的原则。(见bosi Murakami:关于举证责任的研究の,新版,第70页,youfeige,1986。其实村上所说的以上两个原则,本质上只是一个原则。

事实还是可以证明的,但也不是不能证明,在双方都主张内心事实的情况下,如何分担举证责任,还是没有解决办法。

推定理论其实是对否定事实的进一步补充。主张举证责任不应仅根据消极事实划分为积极事实来确定,还应配合推定,实现科学分配。主张没有推定的积极事实或者反对推定的消极事实的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否则不承担举证责任。比如原告起诉法院,以贷款期限届满为由要求被告归还贷款。至于贷款期限届满的认定,如果法院没有规定还款期限届满的推定,原告必须证明事实,还款期限届满的推定必须证明。

(二)法律要素的分类

法律要件分类理论有一个共同点,就是主张权利的人要对权利所依据的事实进行举证;对方当事人应当就权利受阻或者权利消灭的事实提供证据。法律要素分类理论是在韦博、贝特曼和海勒韦格对否定事实和推定进行彻底批判后建立起来的。法律要素分类的基本法仍然来源于罗马法注释家和德国普通法时代承认的法律,即& ldquo原告应提供诉讼原因的证据,被告应提供辩护事实的证据& rdquo。主要包括基本事实和特殊要素。

基本事实的分配规则是,每一方当事人都要证明自己在诉讼中的权利的事实依据。基本事实陈述之所以在举证责任分配理论史上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是因为该理论开辟了一种新的思维方式,是一种方法论上的创新。今后,几乎所有的举证责任分配理论都是基于这一理论。法国博伊西索德起草的日本旧民法证据汇编采用了基本事实的观点。

特殊要素理论是在基本事实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特殊要求理论的创始人是德国的韦伯。韦博认为:& ldquo主张权利存在的人证明权利的重要事实就足够了。相反,并不需要证明所有权利的共同要素。& rdquo[9]特殊要件说的特点是将实体法中权利发生、变更、消灭的要件分为特殊要件和一般要件。主张权利存在的人应当对权利发生的特殊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当缺乏该权利的一般要件时,被告会主张并证明。如果主张权利已经变更或者消灭,应当证明主张的特殊要件。权利变更和消灭所必需的一般要素的事实,由对方承担。

(三)法律要件分类与待证明事实分类的关系

法律要件分类与待证明事实分类最大的区别在于,待证明事实分类将证明难度作为举证责任分配的决定性因素;法律要件分类理论并不侧重于证明的难度,而是直接从当事人平等原则和事情发生的概率来设定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根据当事人平等的思想,当事人在诉讼中处于平等的地位,只有适当分担责任,才能实现法律规定的公平正义的目标。原告和被告都不需要证明案件的所有事实。原告应对权利存在的事实举证,被告应对权利被剥夺的事实举证,以实现诉讼的公平。考虑到事物的概率,主张法律要素分类的人认为,世间万物都有其概率,已经发生的事情是& ldquo没有变化& rdquo作为正常状态,取& ldquo消除变化& rdquo作为一个变态。正常状态是普遍现象,异常状态是异常现象。前者是原则,后者是例外。如果原告证明了关于权利的存在、权利的变更和消灭的所有本质事实,原告胜诉的可能性极小,不利于私权的保护。因此,原告只对权利存在的本质事实提供证据,被告只对权利消灭和权利变动的本质事实提供证据,有利于保护私权,符合公平理念。(1)(日本)松本博之:举证责任的分配(新实务民事诉讼法讲座,第2卷,第252页)。

(1)日本旧民法在实体法中规定了证据标准。民法修改时,立法者将民法中的证据删减,纳入民事诉讼法。

法律要件分类理论和待证事实分类理论是一样的,都是待证事实分类后才确定举证责任的分担,只是要件分类的标准和如何分配的标准不同。即在主张法律要件分类理论的学者中,由于事实划分的不同而被划分为几个理论分支。

(4)其他举证责任分配理论中的因果关系理论实质上只是将贝特曼和霍尔瓦克的法律构成要件的三种分类简化为两种——保留正确发生要件,称为& ldquo原因& rdquo后两类被归类为缺乏权利的事实被称为简单& ldquo条件& rdquo-双方以特殊要求理论同样的方式分担举证责任,主张一方只承担举证责任& ldquo原因& rdquo责任。罗森贝克提出的规范理论根据实体法律规范之间的互补和排斥关系,将实体法中众多的法律规范分为三个基本类别:权利发生规范、权利阻碍规范和权利消灭规范。在此基础上,应分配举证责任:主张权利存在的一方应对权利发生的法律要件承担举证责任,另一方应对后两个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莱昂哈特完备性理论的理论前提与规范的理论前提是一致的。区别在于它只将法律规范分为权利发生规范和权利消灭规范两种类型,权利发生规范包括权利妨碍规范。在分配中,要求请求人对所有符合权利发生条件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与规范性理论相比,权利人有额外的举证责任,证明权利干预了规范性事实的存在。

三、举证责任分配的法律价值

举证责任要解决的问题是,在争议事实不明的情况下,谁来提供证据证明并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在研究举证责任的过程中,从宏观角度考察影响和控制举证责任分配的法律价值是非常重要和必要的。

1、程序公正。在法律体系中,诉讼程序正义有其独立的价值。人们在通过诉讼解决法律纠纷时,不仅期望案件处理的结果符合公正和公平的要求,而且希望诉讼过程本身符合公正和公平的要求。因此,在建立民事诉讼制度时,整个诉讼程序的设计和具体制度的构建都应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举证责任的分配也应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这样,程序正义就衍生出了对举证责任分配的一系列要求,如原被告承担的举证责任大致均衡、举证责任应由有资格、有能力的一方承担、故意妨碍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等。这些要求不仅是实现实体正义的条件,也是实现程序正义的必要条件。

2.实体正义。进入20世纪后,工业事故、交通事故、公害事件增多。在这种压力下,传统的以过错为基础的归责原则受到了动摇。一些国家在相当多的案件中采用了无过错责任,而另一部分仍采用过错责任,但证明过错的责任由被告承担。如果加害人需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可以免除责任。与此同时,立法者开始权衡双方的经济实力,看哪一方经济实力强,哪一方经济实力弱,哪一方有能力承担侵权行为的损害结果,哪一方最需要赔偿。无论是无过错责任还是举证责任的转嫁,都说明法律偏向弱者。这种符合实体正义的立法精神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责任法》和《环境保护法》等法律规范中得到突出体现。由此可见,实体正义的实现也应该成为举证责任的一种价值。

3.诉讼利益。民事诉讼法解决民事纠纷需要一定的诉讼成本,取得诉讼结果需要当事人投入时间、精力和金钱。因此,民事诉讼程序不能不考虑利益问题,即在投入成本不变的情况下,使当事人产生更大的利益,或者在减少投入的情况下,产生与以前相同的利益。举证责任的分配直接影响到当事人诉讼成本的节奏。在分配举证责任时,应努力满足诉讼的经济要求,坚持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提高诉讼效率。

四、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

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所谓权利& ldquo举证责任& rdquo这种分配反映在第64条第1款中:当事人有责任为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rdquo从举证责任的实质概念出发,这一规定导致& ldquo谁主张,谁举证& rdquo分配方式与其说是& ldquo举证责任& rdquo的分配,而是对& other举证责任;的分配。所以它& ldquo被抛弃。很好理解。

随着对这一矛盾认识的深入,我国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它所具有的& ldquo结果责任& rdquo在举证责任意义的基础上,在20xx年4月1日生效的《证据规则》中确认了举证责任的双重含义,以补充《民事诉讼法》,为实际操作提供规范。但是,关于举证责任如何分配,理论上没有合适的分配标准,导致立法者在制定时回避了这个问题。换句话说,《证据规则》虽然承认结果责任,但没有规定结果责任的一般分配标准,仍然不能指导我们的实践。

在我国理论界,举证责任分配理论越来越受到重视。然而,它并没有突破法律要素分类理论所给出的分配原则,一种与众不同的理论应运而生。(当然,其他国家和地区也存在这种情况。)在分配问题上,大多数学者的共识是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就我国的诉讼而言,传统上应选择立法而非普通法& ldquo将举证责任分配给法官& rdquo。

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概念仍然存在一些分歧:一些学者倾向于采取& ldquo举证责任分配制度的最高价值应该是正义& rdquo基于此;一些学者倾向于采取& ldquo仍然有必要确立一个抽象但明确的举证责任原则& rdquo为了这个。前者进一步认为,要实现正义的价值,应考虑以下几个方面:实现实体真实;诉讼地位平等;达到实体法的立法目的;使裁判整体接近客观真实;经济效益,即可操作性。指出当这些因素发生冲突时,应确定优先权,并以优先权为主要依据

(1)尽可能重视各种要求。在后一种倾向的指导下,一些学者提出了法律要素的分类,尤其是

(2)是作为原则的规范理论,其不完全性通过法律规定、司法解释或例外予以纠正。其他研究

作者补充说,这种不完整可以用& ldquo法律规定、司法解释和例外规定& rdquo在法家的形式上,也可以加入一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色彩,提出设立& ldquo更合适& rdquo指导操作的中间裁定程序。

从这两种观点来看,它们实际上是世界上两大法系的思维理念在我国理论界争论和融合的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