贷款回复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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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在实行诉讼对抗制的国家,辩护不仅是被告人重要的辩护手段,也是被告人回应原告诉讼的义务,对于提高诉讼效率、实现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具有积极而重要的作用。下面的范文是为大家精心编写的,希望对你有所帮助。范文1:为私人借贷案件辩护被申请人:XXX,XX,汉族,XXX岁,现住XXXXXX路......

借款应诉答辩状范文在实行诉讼对抗制的国家,辩护不仅是被告人重要的辩护手段,也是被告人回应原告诉讼的义务,对于提高诉讼效率、实现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具有积极而重要的作用。下面的范文是为大家精心编写的,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范文1:为私人借贷案件辩护

被申请人:XXX,XX,汉族,XXX岁,现住XXXXXX路(XXXXXX楼),现就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答复如下:

一、本案的客观事实是,被申请人于12月在XXXX & ldquo;XXXXX运输部门& rdquo在项目运营初期,由于资金不足,被告当时与原告讨论是否可以出资入股运营航运部。经协商,原告同意向船务部出资XXXX元,并借款XXX元支持被告投资股份。在船务部运营期间,由于合伙人(XXX)挪用资金,导致船务部资金运行不畅。经被告与原告协商,原告同意借XXXX元支持船务部运营2个月。事后,关于XXX,XXX,XXX,原告表示完全不入股船务部,要求被告将XXX元转为贷款。由于航运部门资金短缺,没有资金退股还贷。之后船务部在XXX结算亏损,由合伙人XX经营。但至今未将提款款及贷款余额XXXXXX元返还被申请人。

之后在原告多次要求下,由于当时的真诚合作,被告被迫同意转为个人贷款。因为业务损失,被申请人没钱还。原告多次要求被申请人支付3%的利息,并于XXXX XX出具了具体的贷款协议及情况说明,贷款总额为XXXX元,并开始收取3%的XXXX元利息。(此外,原XXXX年XXXXXX元增加XXXXXX元,本金计算中累计利息3%)。之后被申请人多次还款,至今已还款XXXXXX元(见回单或回单)。之后原告多次要求更换借条。后来,在XXXX XX,原告将利息转为本金,并继续向被告收取2%的利息。虽然被申请人以被告的名义出具了借条,但被申请人从未与原告进行过公平的谈判。被告的所有借款行为确实发生在原告XXXX身上。被告向原告XXXX偿还贷款及合理的利息是合理的。

第二,关于利益问题。

被申请人已向被申请人支付XXXXX元。但双方明确约定强制贷款期利息为每月3%,显然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贷款案件的意见》第六条规定,约定利息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息的4倍。适用于本案,根据20xx年7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贷款基准利率,6个月内贷款年利率为6.10%(即月利率为0.5083%)、0.5083% &倍;4 = 2.0332% &倍;XXXXX = 1XXXX.8 &次;53(10月53日(XXXX & mdash;2月2XXXX) =XXXXX元(含被申请人在XXXX承诺的XXXXX元,现被申请人已支付,不计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该借据的利息协议明显超出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超出部分应为无效协议。在双方约定偿还的款项应作为利息还是本金之前,被申请人本着公平的原则承诺偿还的款项应在本金偿还之前支付利息进行结算,因此本案被申请人按照约定实际支付了原贷款XXXXXX元的利息,剩余款项为XXXXXX+(XXXXXX . 6-XXXXXX)= XXXXXX。6元。

第三,原告刘安蒂的陈述与事实不符。

原告将合伙经营资金划入借款合同及借款协议期内高利率明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法律要求,利息被无理要求支付利息。结合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最高法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四条& ldquo借款人与借款人因利率协议发生争议。协议不明确,无法证明的,可以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rdquo这一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经常用于处理约定期限内的利率纠纷,但仍包含并适用于逾期利率的计算。因此,《意见》第124条本身的立法本意就包括了通过与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进行对比,计算未约定的逾期利息。因此,用银行基准利率支付逾期贷款利率是最合理、最科学、最简单的,也能与现行法律法规保持一致。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承认上述事实,并愿意偿还未偿贷款,只是因为被申请人目前因经营亏损而无法偿还。希望原告能本着相互理解的原则,给被告一定的时间,让双方妥善处理纠纷。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不公正请求,并根据相关法律和同一案件作出裁决。

这是为了

XXX人民法院

被告:XXXXX

XXXX年XX月XX日

范文2:民事诉状

被申请人:王海,男,汉族,xxxx年xxxx日出生,现住xxxxxx,联系电话xxxxxx。

被申请人:马兰,女,汉族,xxxx年xxxx日出生,现住xxxxxx,电话号码为xxxxxx。

xxx年11月4日,被申请人马兰向你院提交民事诉状,要求被申请人和被告XXX归还贷款66.7万元。在接到你院的服务后,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主张根本不能成立。原因如下:

第一,合同是相对的,债权人只能要求债务人归还贷款。被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归还贷款是没有根据的。

xxx年3月18日,被告xxx因向煤炭公司送煤资金周转困难,向被申请人提出借款,被申请人考虑到被告的亲属关系,借给被告76.7万元,被告XXX出具借条。2月20日,被告归还被告贷款人民币10万元,被告见证了该笔欠款的后续还款。由此可见,本案贷款合同当事人为:借款人& mdash& mdash被申请人马兰,借款人& mdash& mdash被告xxx。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申请人显然只有向被告要求还款的权利,被告有义务将贷款返还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作为案外人,既没有要求还款的权利,也没有归还贷款的义务。事实上,被申请人以签名、盖章等形式作出的见证,仅用于证明被告会还贷的事实,证明事实的真实、有效和存在。但在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时,被申请人提出了偿还贷款的诉讼请求,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本无法成立。

二、被申请人在“借条”上的签名不是担保,而是贷款事实的见证人。被告在本案中将被告列为被告是错误的。我国《担保法》规定了五种担保: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本案中,被告向被申请人出具的“借条”上被申请人的签名和盖章明显不属于任何一种抵押、质押、留置或定金。那它属于& ldquo保证& rdquo行为呢?根据中国《担保法》第6条:& ldquo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 rdquo可见,所谓担保,应该是担保人与债权人之间的明确约定,在债务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实现。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了担保合同成立的形式: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债权人同意;担保条款未在主合同中签订但作为担保人签字或盖章的,担保合同成立。但是,从本案来看,被告的& ldquo部分50万元,7月底归还XXX & rdquo被申请人签字并接受盖章并不是被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借出的50万元进行担保的明确表示,也不是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时被申请人履行还款义务或承担责任的明确约定,也不是被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出具书面担保或被申请人作为担保人签字盖章的行为。因此,被申请人在“借条”上的签名、盖章并不属于担保行为,只是被申请人与被告之间借款事实的见证人。可以看出,本案中,被申请人既没有因为向被申请人借款而成为借款人,也没有因为担保被申请人借款而成为担保人,在本案中没有利益关系。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作为案件审理的参与者& ldquo被告& rdquo应当是侵害原告民事权益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人。被申请人将被申请人列为被告显然是错误的。

三、即使被申请人签字盖章被申请人视为担保,担保已逾期,被申请人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退一万步说,即使被申请人签字接受印章,也被申请人视为& ldquo保证& rdquo,保证期已过,被申请人将免除保证责任,不承担还款义务。我国《担保法》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6个月。本案中,被申请人与被告约定50万元的到期日为XXX年7月底,因此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XXX年7月底至XXX年1月底。但在保证期间,被申请人既未对被告提起诉讼,也未申请仲裁还款,也未要求被申请人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将被免除保证责任。因此,即使被申请人通过签名、领章等方式见证了该行为,也视为& ldquo保证& rdquo,被申请人不承担还款义务。相信人民法院会支持被申请人的抗辩,驳回被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归还贷款的主张。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在被申请人马兰与被告xxx借款纠纷中,被申请人既没有向被申请人借款,也没有保证自己不是本案当事人。同时,即使被申请人的签收行为被申请人视为& ldquo保证& rdquo,担保已逾期,被申请人的担保责任已免除。因此,被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归还贷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认真审查,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维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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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市人民法院

被告:王海

2XXX年11月29日

范文3:民事辩护

回答者:答

回答者:乙

被告对乙诉某民间借贷纠纷案的答复如下:

I. C的借款行为是履行职责,债务应由d承担。

c和被申请人在d & ldquo新村花园& rdquo项目募集资金向被申请人借款(被申请人已在诉状中说明)。双方贷款关系的原因和合同的目的是& ldquo新村花园& rdquo项目筹集建设资金时,其行为是履行职责,后果由公司承担。

二.在这种情况下,贷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的主体、目标金额、支付方式和履行时间发生变化,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根据借款合同,被申请人乙方应于5月3日向丙方支付300万元现金,金额为& ldquo新村花园& rdquo项目建设。但实际履行情况如下:5月24日,乙方XXX向郭转让人民币270万元,郭扣压贷款未能向丙方及被申请人转让,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郭由担保人实质性变更为债务人。

三、因借款合同当事人变更、债务转移,未经连带保证人胡书面同意,被申请人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允许债务人转移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保证人不得同意。

转让债务,不再承担担保责任。自债务转让给郭后,未经被申请人书面同意,被申请人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4.被申请人主张存在高利润贷款情况,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不予保护

被告要求三被告支付贷款利息人民币99万元。借款合同约定每月贷款利率为5%,计息期为XXX年5月8日至20xx年6月30日,共计418天。但借款合同实际上是在2xx年5月24日全部履行完毕的,到20xx年6月20日原告起诉总共402天,本金270万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15%的4倍计算为731,529.86元,远低于99万元,超出部分不应受法院保护。

5.在借款合同中,违约金条款和延迟履约利息条款都有约定。被申请人不能主张迟延履行违约金属于因违约造成损失的赔偿金额,属于补偿性违约金;逾期付款利息属于因违约方违约造成的法定孳息损失,是违约造成损失的一部分。两者都具有惩罚性质,不能同时提倡。

综上,被申请人的主张是没有根据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以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公民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的尊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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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人民法院

回答者:

XXX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