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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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近日,各大媒体报道了广东省肇庆市第四届法官莫昭君涉嫌渎职案(以下简称莫昭君案)。本案主要案情是原告李肇星以被告张坤石、陆、、张书写的一万元借条(后确认为胁迫)向本院第四届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下简称借款案)。庭审中,被告人张等四人声称借据是在第三人冯某威胁下出具的,但事后未向公安机......

对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的思考

近日,各大媒体报道了广东省肇庆市第四届法官莫昭君涉嫌渎职案(以下简称莫昭君案)。本案主要案情是原告李肇星以被告张坤石、陆、、张书写的一万元借条(后确认为胁迫)向本院第四届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下简称借款案)。庭审中,被告人张等四人声称借据是在第三人冯某威胁下出具的,但事后未向公安机关报案,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据此,案件承办人莫昭君责令被告人张坤石、陆、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贷款1万元,并计算利息。张不负责还款(借条上的签字是写的)。判决生效后,三名被告既没有上诉,也没有投诉。进入执行程序后,张坤石、陆在四会人民法院大门外服毒自杀。因此,肇庆检察院以玩忽职守罪逮捕了莫昭君,并向肇庆中院提起公诉。对于被告人莫昭君的行为是依法办案还是玩忽职守,是否构成犯罪,众说纷纭。无论刑事案件的审判结果如何,笔者都试图从《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来谈民事案件的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对证据的审查和认定是其核心。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这个规定比较抽象,不易操作。在实践中,法官往往依靠直觉和经验来审查和判断证据。再者,在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为了恢复事实的真实性质,追求案件的客观真实,人民法院往往依职权对证据进行调查,并以此作为判决案件的依据。在案件客观事实无法查清的情况下,因考虑错案调查而不敢作出判决,导致强制调解的流行和普及。导致当事人在诉讼中缺乏风险意识和举证责任,败诉的原因是法院调查不力,导致当事人与法院对立。因此,证据法律效力的不确定性导致法律适用的不一致,容易滋生,不利于人民法院平等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提高审判效率,影响民事审判公正和效率的价值目标。1.客观真实在我国诉讼制度中的地位1。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中国诉讼制度所确定的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真理。民事诉讼法第七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这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项重要原则,是马列主义、社会主义法制基本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具体体现,体现了我国民事诉讼的本质特征。以事实为根据,是指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必须尊重事实,以案件的客观事实,包括法律关系已经改变或者消除的事实,当事人就其法律关系发生争议的真实情况,作为定案的依据。2.客观真实的理论基础是我国长期追求的马克思主义认识论。按照这种认识论,物质(存在)是第一,意识是第二,物质(存在)决定意识,意识对物质(存在)有动力作用。人类有认识客观世界的能力,能够通过自身的实践认识和改造客观世界。因此,将这一思想引入审判实践,就形成了实事求是的证据制度。在以往的审判实践中,民事诉讼的证据标准与刑事诉讼相同,即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必须真实、充分。二、客观真实证明标准的弊端首先,它违背了诉讼证明的相对性原则。认知活动的相对性和诉讼证明的特殊性决定了在大多数情况下,诉讼证明不能出具到证明结果与案件客观事实完全一致的程度。从认识论上讲,唯物辩证法认为客观世界和事实是可以认识的,但这种认识的完成取决于人类实践活动的不断发展和深化,在特定条件和特定时期下的认识总是相对的。这是中国在计划经济条件下参照前苏联的民事诉讼模式制定的。它体现了强权威主义的特点,人民法院可以广泛收集当事人诉讼实体以外的证据,并据此做出判决。其次,影响诉讼实践的原则和效率。往往要求法官不切实际的片面追求确实足够。为了保证每个案件的判决确认的事实与案件的客观事实完全一致,法官不得不承担调查取证的义务,以发现案件事实。这种证明要求带来了诉讼模式的必然结果,即强化法院在诉讼中的权威倾向。特别是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没有举证热情,没有尽到举证责任。导致法官往往过多地根据职权调查取证,造成所谓当事人动嘴、法官跑腿、法官查案、律师阅卷的现象。由此产生的问题是,当事人将案件败诉的原因直接归结于人民法院调查不力,这也加重了人民法院的责任,使案件办理效率低下,长时间拖延案件,对法官提出了高难度的要求,显然不符合人民法院公平与效率的主题。三.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的关系在司法实践中要正确认识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的关系。对法律真实的追求并不排斥客观真实,因为二者之间存在着辩证统一的关系。人们对客观世界的认识受到自身特定历史时期的限制,不可能绝对再现案件本来面目。客观真实只是我们追求的理想化目标,但并不一定要不顾客观条件的限制和程序正义的要求,在所有情况下都盲目追求客观真实。很多法官在案件事实无法查清的情况下,因为错案追究制度而不敢判决,这实际上违背了法官不能拒绝判决的法理。随着时代的发展,客观真实证明的要求越来越不能满足司法工作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条例》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有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作出判决”。首次明确了我国民事诉讼中证明法律真实的要求。此外,《条例》强化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削弱和规范了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职能,规定了人民法院根据调查取证的几种情形,从而正式确立了人民法院作为中央裁判的地位。在诉讼中,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即在需要证明的事实真实性不明的情况下,由依法承担举证责任的人承担不利后果,而不是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后再作出判决。《条例》第十五条将人民法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限定为:1 .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

他人有合法权益的事实;2.涉及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性事项,如依职权增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止诉讼、回避诉讼等。此外,第十六条规定,除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调查收集证据。当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举出相反的证据,但不能否定对方当事人的证据时,人民法院应当衡量当事人证据的证明力。如果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认为证明力较大的证据所支持的事实极有可能成立,人民法院应当以此事实为依据作出判决。争议事实经证明力比较无法认定,争议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状态的,由法官按照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作出判决,由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法官不应因证据不足以反映案件客观真相而拒绝判决,而应以现有证据认定争议事实,不应无限期调查。四.莫昭君案与法律的冲突综上所述,不难看出,在民事案件中,根据《条例》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在莫昭君审理的借款案中,原告李肇星列举了被告张坤石等四人借款并附借条的事实,但被告仅作口头反驳,无法举出证据证明其主张。从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来看,此时举证责任已经转移到被告身上。由于被告不能举证,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所以根据《条例》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败诉。莫昭君法官对“借款”案的审理是适度的、恰当的。在整个民事案件过程中,被告有很多机会行使救济,如被胁迫后向公安机关报案,或一审判决后上诉投诉,但他只是放弃权利,采取极端措施,导致悲剧发生。在“莫昭君案”中,在两名被告人中毒死亡后以玩忽职守罪起诉莫昭君,从本质上改变了被告人依法应当承担的败诉风险为法官必须证明案件客观真实的风险。如果法官在判决中找不到客观真实,就可能犯玩忽职守罪,那么谁敢办案?说白了,即使法官要求公安机关按照他的权限进行调查(不考虑法官的中立性),公安机关也不一定愿意介入,李肇星也不一定能在两名被告人没有中毒的情况下如实供述。法官不可能也不可能对民事案件中涉及的争议事实的客观性进行调查。法官在裁判案件时只应追求程序正义,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法对证据进行审查判断,最终对形成的法律的真实性做出判决。虽然对莫昭君案件的审理没有结果,但即使无罪释放,也对他的个人和名誉造成了很大的损害。如果法官依法办案被追究刑事责任,那就是中国法律的悲哀。这就让人觉得人大代表的人身权可以受到宪法和法律的特别保护,却没有相应的法律来保护法官的合法权益。即使法官因能力和认识水平的偏差而处理错案,也有二审和上诉渠道进行救济。本案检方指控莫昭君玩忽职守,实际上是对我国民事诉讼程序的挑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