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案件中排除权的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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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目前,随着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深入,企业法人申请破产和清偿债务的案件数量不断增加。人民法院审理的破产案件涉及面广,政策性强,社会矛盾多,容易产生不稳定因素。因此,正确理解和适用破产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范破产案件审理,切实维护债权人利益,维护破产企业职工合法权益,保障社会稳定,促进产......

破产案件别除权的理解与适用

目前,随着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深入,企业法人申请破产和清偿债务的案件数量不断增加。人民法院审理的破产案件涉及面广,政策性强,社会矛盾多,容易产生不稳定因素。因此,正确理解和适用破产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范破产案件审理,切实维护债权人利益,维护破产企业职工合法权益,保障社会稳定,促进产权制度改革顺利推进,具有重要意义。本文论述了破产案件中排除权的理解和适用。排除权是指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过程中对特定担保财产享有的个人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对于破产宣告前设立的财产担保的债权,债权人有权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也明确规定:“银行贷款、银行和其他债权人等债权已经作为抵押物或者其他担保物的财产,有权就该抵押物或者其他担保物优先受偿。”这种权利在理论上被称为破产法上的排除权。它以破产企业的特定财产区别于破产财产,赋予债权人折价获得财产的权利,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优先于其他债权人。从本质上说,排除权源于破产宣告前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上设定的担保权益所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在民事活动中,债权人主要是一种财产法律关系。为了保证债务人能够充分、正确地履行债务,必须履行一定的财产担保债务。财产担保的债权可以在民事强制执行中优先受偿。破产是民事执行程序中的一种特殊形式,债务人破产不影响其财产担保物权的效力。所以这种债权在破产程序中也应该先受偿。相对于破产程序中的其他权利,排除权具有以下特征:1 .排除权是对破产人财产行使的权利。排除权是对破产财产以外的破产人财产行使的权利。这不同于清算组管理下针对非破产人财产行使的撤销权。专有权持有人对抵押物享有优先权时,如有余额,清算组应当按照破产法的规定进行分配;抵押物不足清偿债务,未清偿部分转为破产债权的,可以依法申请参与破产财产分配。前债权人放弃优先受偿权时,可以作为一般债权人参与受偿。但第三人为破产人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时,被担保的财产不归破产人所有,不构成排除权。相反,破产人为他人债务提供财产担保时,构成排除权。但由于不是主债务人,当担保价格不足以清偿被担保债务时,剩余债务不得作为破产债权向破产人清偿,只能向主债务人主张赔偿。排除的债权人放弃优先受偿的,其债权不参与破产分配,因为二者之间只有担保关系,没有债务关系。2.排除权是对破产企业担保的特定财产行使的权利。《担保法》第28条规定:“已经作为抵押物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破产费用和无物权担保的债权对破产人的破产财产行使权利,其清偿财产的范围不同。专有权持有人只能对作为抵押物的破产人的特定财产行使专有权,不能对无担保的破产人的一般财产行使专有权。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不得从被担保财产中拨付,不影响债权人的权利。担保财产清偿担保债权后有余额的,才能用于支付破产费用和清偿破产债权。3.排除权是一种优先权。排除权不同于一般的破产债权,只具有公平赔偿的性质。排除权的优先顺序不同于先支付的破产费用,也不同于破产债权中的清算顺序。排除权是以破产财产以外的抵押物优先受偿,破产费用和破产债权均在破产财产范围内清偿。排除权的优先权不受破产财产数额的影响。即使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破产程序终止,其债权也可以实现。因为抵押物不属于破产财产,不得用于与同行专有权无关的费用。排除权的优先受偿只能通过对抵押物价格或拍卖、变卖所得的法定程序行使,不能直接将抵押物据为己有。在我国,排除权以担保物权为基础,优先受偿权来源于物权的排他性。因此,排除权的基础应当是民法中关于物权担保的规定,担保物权是排除权的基本权利。从相关国家的破产立法来看,可以享有排除权的民事权利主要包括:1。质权;2.抵押权;3.留置权;4.特殊优先购买权。担保法规定,担保可以分为五种形式: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根据担保物权理论,抵押、质押和留置权在破产程序中都可以产生排除权。房贷。《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其财产的占有,以该财产作为债务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对依法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财产优先受偿。”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作为自己或者他人债务的抵押担保的,债权人有权在债务人破产时排除抵押物。但破产人担保他人债务时,专有权人放弃优先受偿权,不产生破产债权。抵押物不足清偿时,被担保破产人没有义务清偿不足部分。第三人为破产人以其财产作为抵押担保时,不构成破产程序中的排除权。质押权。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按照合同约定将其动产(包括破产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部分权利)转让给债权人占有,并以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对动产折价或者从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出质人作为破产企业的债权人,在出质人破产时,依法享有排除质押的权利。留置权。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法留置该财产,并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格返还该财产。留置权持有人对留置权有优先受偿权,因此在债务人破产时,有留置权的债权人有排除权。留置权的范围以合同约定的对债务人财产的占有为限,可以优先受偿的债权以合同约定的应付金额为限。值得注意的是,留置权存在于实际占有中,因而获得优先受偿权。债权人丧失留置财产占有权的,留置权消灭,排除权消灭。留置权被第三人非法占有的,留置权人可以依照民法的有关规定请求返还,该留置权在占有恢复后不消灭。对于债权人是否需要申报债权,众说纷纭。有人认为行使专有权的抵押物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因此,不要

前债权人行使前债权人的权利不影响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不应受到破产程序的限制,无需申报债权。只有当担保价格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时,对于不能清偿的部分,才应宣告债权。另外,债权人是否有申报债权的义务,往往与他是否享有申请破产的权利有关。当规定专有权持有人无需申报债权时,因其债权尚未确认,任何争议均可通过债权确认程序解决。《破产法》第九条规定:“债权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未收到通知的债权人应当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说明债权数额和是否有财产担保,并提交有关证明材料。逾期未申报的,视为自动放弃债权。”根据本规定,无财产担保的债权和有财产担保的债权都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破产法规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目前,我国关于物权担保的法律规定并不完善。破产企业管理混乱,经常出现担保材料丢失的情况,使得清算组没有充分掌握破产企业的担保情况。债权人不申报债权的,在占有抵押物(如质押、留置)的情况下,其权利不受影响,但不占有抵押物(如抵押)的,其权利可能受影响,抵押物可能被清算组误认为破产财产而分配。因此,专属权利人的债权经过申报确认程序,有利于其他利害关系人了解相关情况,减少纠纷,维护物权人担保的合法权益,使破产案件顺利审理。排除权是债务人因债权人有抵押物而破产时债权人优先受偿的权利。排除权的行使虽然不影响破产债权的公平清偿,但排除权的行使不受破产程序的限制并不是绝对的。行使排除权时,应注意以下问题:1 .排除权关系到债权人的重大利益,人民法院应当准确认定破产案件中物权担保的效力,防止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为了制止债务人在破产前利用担保给予个人债权人优先受偿的行为,《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从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6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债务人为原债务提供财产担保而未提供财产担保的行为无效,债权人不行使排除权。但是,对于债务的财产担保,在法定无效期间之前已经在书面合同中约定,但在无效期间内实际履行的,仍然有效,但仅限于在破产案件受理前提供担保,破产案件受理后未履行担保的,不得再次提供。2.根据最高法院1997年《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精神,人民法院审理涉及抵押合同和担保债权法律效力的企业破产案件时,应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认真审查合同效力。未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国有企业被确定为重点设备、成套设备或重要建筑的;依照担保法第三十七条不能抵押的财产抵押的,有多个债权人的,债务人和债权人恶意串通,将其大部分财产抵押给一个债权人,丧失履行其他债务能力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抵押合同无效。3.破产案件受理后,抵押物的原占有状态不得改变,破产企业和清算组不得请求收回债权人在破产前合法占有的抵押物。特别要注意的是最高法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五条和第四十六条规定,破产企业的财产持有人应当将财产交付清算组。财产持有人逾期不交付财产又无异议的,清算组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不应理解为适用于抵押物的追偿,否则会侵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在行使排除权的过程中,如果抵押物不能直接用于抵销债务,清算组必须委托抵押物进行评估定价、拍卖出售,收益先行支付。实践中,部分专有权持有人占有了抵押物,延误了被偿还权的行使,从而影响了破产程序的正常进行。清算组可以请求清偿债务、收回抵押物,也可以请求法院强制执行抵押物、清偿专有权。4.破产宣告前,专有权持有人应当在原合同规定的期限内行使权利,不得提前要求赔偿。破产宣告后,根据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未到期的债权视为到期。因此,未到期免责权可以提前行使,但其利息应计算至破产宣告时,即应扣除未到期利息。5.别除权与特殊债权。特殊债权一般是指法律赋予某一债权从债务人财产中获得清偿的权利,优于一般债权,甚至优于担保物权。在我国现行法律中,特殊债权主要以《关于几个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的补充通知》精神为依据,破产企业职工安置费用和退休职工离退休费、医疗费从破产企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中支付。破产企业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先支付转让收益,不足部分从处置无担保财产和抵押财产的收益中依次支付。其余可以行使排除权,依次清偿一般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