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后民事主体的确定和民事责任的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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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1.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的法人资格是否存在(1)本案提出了甲公司与乙公司存在业务关系,乙公司欠甲公司100万元以上货款的问题。甲公司将其营业执照借给丙方,丙方借给丁方,丙方和丁方以公司名义还欠200多万元。某公司连续2年未参加年检后被吊销营业执照。由于甲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营业执照,......

试论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后民事主体的确定及民事责任的承担

1.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的法人资格是否存在(1)本案提出了甲公司与乙公司存在业务关系,乙公司欠甲公司100万元以上货款的问题。甲公司将其营业执照借给丙方,丙方借给丁方,丙方和丁方以公司名义还欠200多万元。某公司连续2年未参加年检后被吊销营业执照。由于甲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营业执照,其股东甲、乙起诉乙公司,要求乙公司支付欠甲公司的贷款100多万元,而乙公司辩称,由于甲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必须由其主管机关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组织清算机构,或由甲公司主张权利,甲公司是甲、乙双方共同出资的私营公司,没有主管机关。那么甲公司的债权应该由谁来主张呢?其债务如何处理?A公司作为法人还存在吗?(2)审判实践中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做法1。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 (一)《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关闭的,应当解散,由有关主管部门组织股东、有关主管部门和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企业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第十条明确规定,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其法人资格或者经营资格终止。其中,公司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的,股东应当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后组织实施清算工作的通知》规定,公司登记机关(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负责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的清算工作。(4)最高人民法院批复(XX)24号规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完成,工商注销登记完成后,企业法律人才将被淘汰。因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注销登记前,仍应视为存续,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上述法律及相关规定对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后是否终止法人资格以及清算工作由谁负责,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意见;此外,《公司法》第192条规定,清算组由有关主管机关组织,但目前许多私营公司没有主管机关。有学者认为,公司登记机关即工商局应该是此类公司的主管机关,但工商局也明确表示不负责清算;而且在相关法律法规中,只有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承担行政和刑事责任,不承担民事责任。在现实经济生活中,虚假撤销和真实逃废债务现象十分严重,债权人利益难以保护。2.由于相关法律法规的矛盾,在审判实践中,此类诉讼涉及的当事人包括股东、公司、公司与股东、公司清算组等。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企业法人在民事诉讼中终止后诉讼主体及责任承担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二条中规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依法被吊销后,其法人资格和业务资格终止,不再具有民事诉讼的诉讼主体资格,应变更企业清算组织,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未依法设立清算组织的,应当变更企业清算负责人为当事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审判工作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第六条规定,停业一年以上的企业,应当变更其主管机关作为被告承担清理责任。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在《当前民商审判工作中应注意的主要问题》中指出:“由于确定诉讼主体的主要目的是明确民事诉讼权利义务的承担者,因此应在法律原则范围内尽可能避免司法行为与行政行为之间不必要的冲突。.....由于企业歇业、被吊销、吊销营业执照案件中的清算主体被确定为诉讼主体,如何确定不同性质企业的清算主体成为诉讼程序的关键。.....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主体是全体股东”。司法实践中上述做法的不一致已经严重影响了法律的权威,因此迫切需要在司法实践中统一认识,维护法律的统一,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三)几种观点目前关于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是否存在主体资格有几种观点:1。人格消灭说是指企业法人解散后丧失人格,此时企业法人的财产应转化为股东的共同财产,企业法人的清算事务应以股东的名义进行。2.清算法人是指企业法人因解散而消灭其主体资格,但这将导致财产成为无主财产。因此,法律为企业法人的清算目的设立了新的法人,即清算法人,其能力特殊,不再享有原企业法人的能力,其自身能力因解散而消灭,而清算法人享有清算原企业法人债权债务的权利和行为能力。3.虚拟存在理论,即企业法人因解散而丧失权利能力的,企业法人不得从事由其经营范围决定的活动。但由于法律的虚拟性,企业法人在清算范围内享有权利能力,认为从企业法人解散到清算完成这一阶段法人仍然存在。4、同一人格理论,即清算法人本质上与解散前的企业法人相同,但其权利能力降低。清算法人不再享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能力,但在清算范围内,享有与解散前企业法人相同的权利能力,解散前企业法人的所有权利能力应转移给清算法人。5、同样的人格与拟制理论,即企业法人解散后,其人格仍然存在。但企业法人解散后,由于内部成员的缺乏,企业法人失去了存在的基础,所以清算法人只是法律虚构的法人,不是真正的法人。对于以上观点,作者更倾向于相同的人格和虚构理论。首先分析营业执照的性质:公司营业执照是工商部门颁发的公司登记的合法凭证,公司自成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而公司的设立则以取得营业执照为标志。就营业执照的含义而言,应指企业取得营业执照并具有经营资格的证明。撤销是指对已签发文件的撤回和注销,与注销不同,注销是指对已登记事项的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是主管机关对违法主体实施的行政处罚,没收其营业执照,停止其经营活动。既然营业执照是指企业登记机关出具的允许企业经营的证明,公司人格是主管机关核准行为的法律结果,与营业执照没有必然联系,那么公司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只能意味着公司丧失了作为营利性法人的经营活动

资质,但不代表公司人格马上就消亡了。把撤销和注销混为一谈,把吊销营业执照和取消法人资格混为一谈是不对的。因此,公司的法人地位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并未消除。其次,我们将分析解散与清算的关系:不同国家有两种制度:一种是“解散前清算”,另一种是“解散后清算”。前者只有清算后才能解散,英国公司法规定;后者是先宣告解散,再进入清算程序,大陆法系国家公司法多是如此。& shy对于先清算后解散的国家,其解散意味着法人资格的消灭;对于先解散后清算的国家,解散并不意味着法人资格的消灭,它只是法人资格消灭的原因,其标志是清算完成和注销登记。& reg我国公司法也明确规定了公司的解散和终止。如第190条、第191条、第192条、第197条分别规定了公司解散的原因,公司解散应当清算,清算结束后,应当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宣布公司终止。明确了公司从解散到终止期间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仍然存在的法律属性。所以解散是企业进入清算程序的原因,在我国属于先解散后清算。企业法人解散和终止前,在性质上应当是清算法人(此时企业法人已经进入清算阶段,或者应当清算但未清算)。清算法人本质上与原企业法人相同,即由于企业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因解散而受到限制,清算法人代替原企业法人行使权利,除能力降低外,其他与原企业法人相同,因此是同一人格。同时,由于企业法人解散,大多数企业无人问津,更多的时候是人去楼空。虽然企业法人在法律上仍然存在,但在现实中,它已经失去了存在的客观基础,所以此时的清算法人只是为了法律上的某种需要而产生的法人。国外很多国家的立法例中都有类似的规定。例如,《德国民法典》第49条规定:“在清算终止之前,社区被视为在清算目的所必需的范围内继续存在。”日本民法通则第7条第2款规定:“法人一经解散,即终止原业务,进入处理善后事务(清算)阶段。法人仍然保持其身份(在清算范围内,直至清算结束,法人仍视为存续)。”法国商业公司法第391条规定:“无论何种原因,公司一旦解散,就进入清算阶段...因清算需要,公司法人地位继续保留,直至清算结束。”& macr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法人资格仍然存在,公司仍应视为在清算范围内存续。二.被吊销营业执照公司清算主体和清算行为主体的确定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立即进入清算程序,在进入清算程序前,应当确定组织清算组的义务主体。笔者认为,公司股东应负责成立清算组织,清算组应进行清算。清算组织由股东或股东代表、有关部门和有关专业人员组成。股东是清算的主体,清算组是清算行为的主体。不应将股东定位为直接清算主体,否则不利于股东、公司、其他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平衡。目前大多数意见认为,股东是被吊销营业执照公司的清算主体,对此我没有不同意见,但对于股东是清算主体,可以作为诉讼主体代理公司诉讼的一些意见,我有不同意见。笔者认为,如果允许处于清算闲置状态的公司股东享有完全民事诉讼地位,则可以起诉或应诉。虽然便于当事人起诉和法院确定诉讼主体,但在理论上似乎混淆了股东、企业法人和清算法人之间的界限,在实践中也会使企业终止清算的法律义务落空。在不进入清算程序的起诉和主张权利的情况下,被终止的企业法人及其股东作为以营利为目的的民商事诉讼的主体,没有组织清算的主观需要。企业及其股东在清算中偷懒,可能只会选择从事对自己有利的行为,如主张债权,而被动回避清算财产还债或纳税等。而被终止企业的股东可以作为原告起诉主张债权,并实际获得赔偿,股东作为被告,只需要代替股东承担组织清算的义务,以被清算企业的财产清偿债务。这样,股东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并不平等,对股东有利,但对其他债权人和债务人明显不公平。企业解散而不清算时,往往会给企业法人及其股东以充分的时间和空间进行财产转移和避免债务。最终导致原企业财产下落不明,欠国家的税费无法收取,债权人无法追偿,生效判决无法执行。在本文开头提到的案例中,如果股东起诉并主张允许债权,可以直接赔偿股东这100多万元。A公司债务人一旦起诉法院追回200多万元,法院一般裁定由股东承担清理责任,但清理责任目前几乎是空的。所以,一个懒于清算的企业以股东的名义起诉债权,实际上是一种逃避法律、不履行法定清算义务的行为,不仅损害了国家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也损害了公司法规定的清算制度。因此,允许清算中闲置的股东享有直接提起诉讼的地位是不合适的。企业进入清算阶段,股东的责任应该是组织成立清算组织,由清算组进行清算,而不是股东直接成为清算主体。如果将股东等同于清算主体,股东可以直接清理被终止的企业财产,包括起诉和应诉,无需成立清算组织。这种判断显然忽视了股东、公司、其他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平衡,使得股东处于极其有利的地位。有可能只选择对他们有利的行为(如主张债权、直接赔付),而不是像清算组那样公告通知债权人。同时,公司财产和应收账款会被混淆为股东财产。这样会破坏清算阶段的有限责任公司制度,使其失去原有的商业信誉,使第三方缺乏交易安全的最终保障。因此,股东不应定位为直接清算主体。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公司股东的义务是组织成立清算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是企业法人终止后,由股东或股东代表、有关部门和有关专业人员组成的清算组织,负责企业法人资产的保管、清理、评估、处理和清偿。清算组织是清算法人的代表和执行机构,在内部履行清算义务,在外部代表企业法人解决债权债务,在解散前在清算目的范围内与企业法人解决债务。“董事的规定,在不违背清算目的的前提下,适用于清算人。”这在外国立法中有类似的规定。比如德国民法典第48条规定清算由董事会进行。你也可以指定其他人作为清算人,清算人有董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