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

发布时间:
内容摘要: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要做好两项工作:一是确定案件事实;二、适用法律。其中,认定事实是适用法律的基础和前提,是整个民事诉讼的中心。解决案件证明问题,首先要搞清楚谁有义务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也就是要理解举证责任分担。由此可见,举证责任及其分配在民事诉讼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然而,长......

试述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要做好两项工作:一是确定案件事实;二、适用法律。其中,认定事实是适用法律的基础和前提,是整个民事诉讼的中心。解决案件证明问题,首先要搞清楚谁有义务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也就是要理解举证责任分担。由此可见,举证责任及其分配在民事诉讼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然而,长期以来,我国对举证责任和举证责任分配没有给予应有的重视。法院接管了所有证据的调查和收集,当事人的作用和积极性没有得到发挥,不仅怀疑司法机关的公正性,而且影响办案效率。因此,近年来,理论界开始对这一制度进行重新审视,法院系统积极推动将加强当事人举证责任作为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一项主要内容,在引导当事人举证、增强当事人举证意识方面做了大量工作,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于XX年12月6日通过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颁布实施。它对规范民事审判中的证明、质证、认证制度起到了积极的、决定性的作用。但在实践中,由于不同法官对《条例》的理解不同,在具体案件的举证责任要求和举证责任分配上存在不同程度的差异。笔者通过学习《条例》,结合审判工作实践,谈谈对举证责任分配的认识。一、证明责任的起源和内涵要讨论证明责任的分配,首先要解决我们分配什么,即要有明确的证明责任定义。“举证责任”一词最早出现在古罗马法典中。公元前450年颁布的《十二铜表法》要求举证责任及其分配。然而,当时的法学家并没有对举证责任给出明确的定义。从当时规定的举证责任来看,向法院提供证据只是当事人的责任。自举证责任及其分担理论在罗马法提出以来,两大法系的学者根据各自的司法特点和传统赋予了举证责任不同的含义。时至今日,法律的发展和法学理论的研究都远不如罗马帝国。不同国家和不同法系的学者对证明责任的概念或内涵做出了不同的解释,可分为以下几种观点。英美法系学者普遍认为举证责任是一个含义丰富的概念,大多数证据法律权威认为举证责任是一个宽泛的概念,包括提供证据的责任和说服的责任。前者是指在诉讼开始时或在审判和辩论的任何阶段对有争议的事实提出证据的责任。在正式的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有义务在审判阶段出示与案件有关的所有证据。否则,法院认为当事人已经放弃使用该证据的权利。后者是指诉讼一方为说服法官(或陪审团)相信他所提出的全部事实而承担的举证责任。这种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由哪一方承担,取决于实体法对争议事实的规定,所以也称“法定举证责任”或“法律责任”。在大陆法系的民事诉讼理论中,对举证责任的含义也有不同的理解。主要表现在德国和日本诉讼理论中的主观举证责任和客观举证责任之争。主张举证责任是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的传统理念,将举证责任视为当事人就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证据的义务或负担。从行为的角度来看,举证责任也称为“行为责任”。德国法学家格拉斯于1983年首次提出客观证明责任。根据这种观点,“当诉讼中的重要事实是真或假,无法用心证明时,规定由哪一方承担其真伪不明的结果,就是举证责任。”当案件事实不明时,举证责任被视为法律后果。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对举证责任的研究始于20世纪80年代末,受到民法学者的极大影响。综上所述,主要有以下观点:(1)行为责任理论。也就是说,举证责任可以从两个方面来解释,即当事人提供证据,用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从行为的不同内容来看,可以分为举证责任和证明责任。根据举证责任理论,举证责任是当事人为自己的主张或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的责任。举证责任理论着重从证明的角度解释举证责任,认为举证责任是指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证明自己主张的责任。举证责任理论与证明责任理论的一个重要区别在于,举证责任理论中的证明不仅包括向法院提供证据的行为,还包括向法院解释和说明其主张或其主张的事实的行为。举证责任理论相当于英美法系中举证责任和说服责任的统一。(2)结果责任理论。认为举证责任是指在诉讼中不能确定某一事实的存在时,对当事人造成的不利后果。还有就是所谓的“危险负担”,这是民法体系的客观责任。(3)双层意义理论。又称举证责任与结果责任的统一,举证责任不仅包括谁提供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责任,还包括谁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法律后果。(4)三层意义理论。这种观点认为,举证责任应包括三层含义:一是指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二是指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应当能够证明其主张的真实性;第三,是指如果当事人不能为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的真实性,就可能承担不利的判决结果。上述对举证责任含义的不同理解,直接影响到我国学者对举证责任的研究和司法实践。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12月6日通过的《规定》是我国证据立法中第一部系统的证据规范性解释。《规定》在举证责任的内涵上基本采用了上述第四种观点,即三层含义理论,同时规定了举证的时间效力。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内容,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应当是指当事人有责任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或者反驳对方的主张。这一概念体现在《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即“当事人有责任为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条例》第2、33和34条也解释了上述定义。二、举证责任分配的内涵举证责任分配的内涵已经确定,理解举证责任分配的内涵并不难。众所周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

,是法院的职责,按照通常的规则,法院在裁判时,必须首先确定作为裁判依据的事实是否确实存在,然后应用法律来判断其法律后果,最后做出裁判。事实的认定是通过对相关证据的判断来实现的。那么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在法庭辩论结束前,当事人主张的案件事实不清的情况下,由哪一方提供和证明认定事实所需的证据,由哪一方承担不利的结果。这个确定哪一方承担举证责任的过程,就是举证责任的分配。据此,举证责任的分配可以表述为:按照一定的标准,具有不同法律要件的事实的举证责任在双方当事人之间预先分配,使原告对一部分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对另一部分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民事诉讼需要分配举证责任的原因在于民事诉讼的复杂性。众所周知,民事诉讼不同于刑事诉讼。在刑事诉讼中,证明活动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密切相关,证明的结果是是否。由于无罪推定的作用,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由原告承担,一般不存在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民事诉讼不是这样。作为证明活动的主要对象,法律要件事实是复杂多样的,包括导致法律关系发生、变化和消灭的事实。在现代民事诉讼中,案件事实并不是传统诉讼中的“非黑即白”状态,而是呈现出一种非常复杂和交错的状态。因此,在诉讼中,不仅要判断各种法律关系的事实是否存在,还要对存在状态做出详细的证明。民事诉讼中,原告是提起诉讼的一方,应首先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将举证责任归于原告是不公平的,会导致原告和被告在诉讼地位上的不平衡。原告不仅要对所有本质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还要承担独自败诉的全部风险。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被告只需否认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换句话说,被告只需提出反证,使事实再次陷入未知状态,就能胜诉。这样被告就会受益于要件不明这一事实,显然违背了“依法审判”的原则,对原告不公平。因此,需要有一个标准在双方当事人之间预先分配举证责任,使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处于平等的地位,这也是法院公正和效率原则的根本要求。第三,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不同法系的学者一直在争论举证责任的分配。中国的证据立法受大陆法影响很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应当是我国法律中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的根本体现。《条例》还基于这一原则对操作要求进行了细化和具体规定。由于成文法的固有缺陷,《条例》第七条仍然要求法官。那么,法官如何以及根据什么标准判决,将直接影响到当事人的实体利益,因此必须严格依法执行。这里所说的“法”应该包括实体法、程序法和司法解释。实现依法分配,首先,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先适用特别规定;没有特别规定的,可以根据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当事人举证能力等综合因素确定。从举证责任的内涵不难看出,根据诉讼的不同阶段,当事人有不同的履行举证责任的义务。首先,举证责任:1。立案前的起诉受理阶段:原告起诉时,就其主张的基本事实提供证据;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条、《条例》第一条;不履行义务的后果:立案前未履行举证责任,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的,可以不立案受理。2.从立案后到举证期限届满前的时间:立案后,原被告和被告有责任就其承担举证责任的事实提供证据;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条例》第二条;不履行义务的后果:当他承担举证责任的事实在立案后无法提供证据时,他主张的事实无法认定,因而该事实所支持的主张可能得不到支持。其次,说服责任主要表现在法庭调查中的质证和法庭辩论阶段:在这一阶段,原、被告双方都要向法庭或对方当事人说明自己证据的来源等相关问题,回答对方当事人的质疑,从而向法庭表明自己出示的证据是真实的、合法的、相关的、有证明力的;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不履行义务的后果是所主张的事实得不到承认,从而导致主张得不到支持。第三,举证责任的免除。诉讼经济是法院诉讼活动追求的除正义之外的第二大价值目标。证明作为一项重要的诉讼活动,应当努力以最低的成本和最短的时间取得最佳的结果。因此,对于一些不需要证明的事实,可以免除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对于哪些事实可以免除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各国的立法规定和理论观点不尽相同,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此没有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12月6日通过的《条例》第八条,XX规定了免责事实,即对方当事人自己承认的事实,第九条规定了无需证明的事实,即众所周知的事实;自然规律和定理;另一个根据法律或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规则可以推断的事实;经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确认的事实;仲裁机构生效裁决确认的事实;有有效、公正的文件证明的事实。在上述情况下(第二种除外),除非对方有证据推翻,否则当事人无需举证。这一规定应充分体现诚实信用原则和诉讼经济原则。四是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举证的救济和人民法院根据职权收集证据的义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了人民法院根据职权调查收集证据或者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这一规定是公平原则在证据立法中的具体体现,也从根本上保证了当事人的实体权益不受侵犯。因为,在诉讼中,当事人的取证能力往往处于相对劣势,尤其是针对行政权力或其他利益,这一点尤为突出。这就需要人民法院根据职权给予支持,保证法院能够客观查明事实。可见,当事人发现有符合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情形时,在规定时间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具体调查申请。应该算是给法院提供了证据。当然,申请调查的范围要严格限定,质证中调查的证据结果也要由申请人承担。否则,法院将回到承担所有调查、收集和证明证据的老路,必然会有暗箱操作的嫌疑。第五,举证责任分配的自由裁量权。所谓举证责任分配的自由裁量权,应该是指难以证明被证明事实的真实性

辩论时,法官根据一定的规则决定由哪一方承担部分或全部举证责任。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必须是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事实的举证责任,必须由案件实体的判决确定。多年来,由于我国证据立法的原因,司法实践中对举证责任的理解千差万别。《条例》颁布实施后,虽然原则上规定了举证责任的自由裁量权,但不同的法官对《条例》的理解不同,导致操作上的差异很大。笔者认为,如何正确行使举证责任的自由裁量权,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首先,举证责任从程序事实上进行分配,即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可以引起诉讼程序变更或者消灭的事实。应该包括:1。当事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本案合格原告的事实;2.被告侵犯原告权益,或者与原告发生民事权利纠纷的事实,是本案的合格被告;3.代理人提起诉讼或者参加诉讼,是法定代理人或者被授予代理权的;4.案件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管辖;5.申请回避所依据的事实;6.涉及财产保全或先予执行的事实;7.申请延期举证或者存在不可抗力等正当理由所依据的事实等。上述程序性事实不一定完整,其中一些在《条例》中被认为是明确的。但是,当出现涉及上述情况的争议时,法官应当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主张权利的一方。因为以上列举的事实不一定是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例如第5、6、7项可能是原告的主张,也可能是被告的主张或抗辩。其次是实体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即当事人之间有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所依据的事实,以及阻碍权利义务发生、变更和消灭的事实。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操作,笔者认为可以从这几个方面把握:1。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产生的事实;2.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化的事实;3.权利义务关系消除的事实;4.阻碍权利和义务关系的事实。以上四点应该是确立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基础和前提。如果原告A起诉法院,他说“被告B借了他的钱不还,要求被告还”;被告乙答复说已经退回;双方都没有其他证据,对于本案的举证责任分担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甲主张乙未偿还借款,乙答复已偿还,表明乙已承认借款事实的存在,原告甲无需证明。现在B声称已经偿还,应该向法院提交证据消除权利义务关系;另一种观点认为,乙的抗辩不构成自认,甲应对权利义务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因为原告A主张的实质不是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而是A对b拥有债权的事实,法官应该查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而不是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被告乙的抗辩只能确认原被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不能认为被告是债权自认。可见,消除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证明,应当以有证据证明权利义务关系存在时对方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为基础。在上述案件中,原告A没有证据证明其对B恒拥有权利,当然也远非要求被告就其反驳点向法院举证。三是根据公平正义的理念行使举证责任的自由裁量权。由于成文法固有的局限性,法律不可能在所有案件中公平分配举证责任。因此,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无法按照相关实体和程序规定进行判断的情况下,法官从举证难度、双方取证能力的强弱、对公共利益的贡献等方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确定举证责任分担,应该是明智的选择。比如我看过这样一个案例报告,原告A起诉某超市非法搜查,侵犯名誉权。诉讼中,双方对是否搜查存在争议。根据一般规定,原告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在本案中,原告作为普通消费者,与超市相比,应该是弱势者。当他被超市人员带到办公室检查时,他面对的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原告处于孤立的地位,双方的强弱是显而易见的。把举证责任分配给原告肯定是不公平的。因此,审理案件的法官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从而成功结案,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本案的举证责任分配充分体现了上述公平正义原则的分配理念。综上所述,举证责任是法院审理各类案件尤其是民事纠纷的前提和基础。特别是《条例》实施后,当事人取证和举证意识的提高,对法院优质高效审理各类纠纷起到了积极作用。具体来说,可以分为以下两个方面:一、正确行使上诉权的意义。1、引导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注意证据保全,以维护其实体权益;2.发生纠纷时,可以引导当事人对诉讼前景做出正确的预测,从而对是否提起诉讼做出正确的选择;3.在诉讼中,可以引导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有针对性地收集和提供证据;4.有利于当事人正确对待拐卖的结果,减少盯梢和申诉现象。其次,人民法院正确行使审判权意义重大。1、有利于人民法院转变审判机制,提高办案效率,真正体现公正与效率的主题;2.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不清的案件提供法律依据;3.促进人民法院的公正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