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侦查检察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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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论刑事侦查的检察监督:xxx xxx侦查权是指司法机关对刑事案件进行调查并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力。虽然只是直接关系到少数人(嫌疑人)的利益,但却极其强烈,容易造成严重后果,对当事人造成极大损害。侦查是一项重要的审前程序,在整个诉讼活动中处于前沿地位。调查的质量直接影响到以后各个环节和......

检察对刑事侦查明的监督

论刑事侦查的检察监督:xxx xxx侦查权是指司法机关对刑事案件进行调查并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力。虽然只是直接关系到少数人(嫌疑人)的利益,但却极其强烈,容易造成严重后果,对当事人造成极大损害。侦查是一项重要的审前程序,在整个诉讼活动中处于前沿地位。调查的质量直接影响到以后各个环节和阶段的质量。合理合法的调查可以带来公正的审判结果。天马行空的权力必然带来~,侦查权也不例外。建立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是防止权力异化的重要途径。在中国,检察院是法律监督机关,负责监督案件的立案、调查、审理和执行整个诉讼过程。如何建立有效的监管将是消除现有弊端的关键。本文就检察机关在侦查监督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探讨,以期引起更多的关注。1.当前侦查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可以肯定的是,我国各级侦查机关对刑事诉讼法中侦查制度和规范的执行情况总体良好,但也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是由于对侦查权缺乏限制,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不足,进一步影响了案件的实际核查。1.犯罪嫌疑人被超期羁押。这种情况存在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主要发生在一些复杂案件的侦查过程中。第一,有些案件很难分清罪与非罪,怕放人纵容罪犯;二是侦查工作被“重复”,如犯罪嫌疑人串通、翻供,侦查陷入僵局,羁押期满,案件尚未结案;第三,少数情况确实比较复杂。虽然拘留期已被批准延长,但整个案件仍未查明;四是共同犯罪的共犯在逃,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不按有关规定处理。第五,由于鉴定原因等等。2.使用体罚或变相体罚向犯罪嫌疑人逼供,以及诱导、供认和欺骗等问题时有发生。3.侦查活动和刑事政策不能很好的结合。比如在严打斗争中,侦查手段的选择缺乏合理性,倾向于选择最严厉的方法,从而使一般的严打精神变为具体,往往对犯罪嫌疑人造成不应有的伤害。4.其他不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情形。例如,不允许犯罪嫌疑人对讯问笔录中的遗漏或错误进行实际的补充或更正;进行勘验、检查、扣押物证、书证、调查实验等调查。不邀请证人作证等。第二,检察监督刑事侦查的方式、方法及不足。目前,我国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进行监督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的方式进行监督。(二)派出人员参加调查机关,监督重大案件的讨论和其他调查活动。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6条和第107条,如果认为有必要进行复查和复核,可以要求侦查机关进行复查和复核,并可以派检察官参加。(3)通过受理相关投诉进行监督。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诉讼参与人有权对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行为提起诉讼。因此,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和审查诉讼参与人对侦查机关或者侦查人员侵犯其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投诉,发现侦查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处理。(四)检查监督侦查机关执行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不批准的逮捕决定、释放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情况。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68、69、73、130条有相应规定。人民检察院监督刑侦活动的具体方法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口头告知纠正违法行为。这种监管方式适合轻微违规。(2)书面通知纠正违法行为。这种监管方式适用于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也就是说,对于侦查活动中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应当报检察长批准,然后向侦查机关发出《纠正违法行为通知书》。(3)追究相关侦查人员的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侦查人员采取侦查措施或者决定、执行、变更、撤销强制措施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立案侦查。目前,侦查监督机制的不足之处在于:(1)我国警检关系的基本模式: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侦查,检察机关主要负责起诉。检察机关无权指挥公安机关。侦查和起诉在程序上明显分离,侦查是一个独立的诉讼阶段。侦查机关独立进行侦查,除逮捕外,可以自行采取强制措施。检察机关主要通过批准逮捕、审查和起诉进行监督。这种模式存在几个问题:检察机关监督的滞后性和被动性,往往使违法行为难以得到有效预防和及时纠正,不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和其他相关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检察机关审查逮捕和起诉的大量工作是审查侦查机关书面提交的材料,但很难想象违法侦查活动会反映在案卷中,即使犯罪嫌疑人和其他人向检察机关举报警方在侦查中实施了刑讯逼供、利诱等违法行为。如果没有明显的证据证明,其实大部分都是很难验证的。虽然他们中的一些人可以对违法者进行核实并给予适当的制裁,但他们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已成为事实,由此造成的损失和不利影响难以挽回。根据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可以参加公安机关的复查,但前提是检察机关要求公安机关进行复查,复查的案件一般限于重大、重要案件。在实践中,检察机关不参与大多数案件的侦查活动。在侦查程序中,法律监督的滞后性、参与程度的有限性和检察机关活动的被动性大大降低了其在预防和纠正违法侦查中的作用。另一方面,公安机关职权广泛,在程序上缺乏有效的制约机制。除了逮捕犯罪嫌疑人必须经检察机关批准外,其他涉及公民人身、财产权利的强制措施,如勘验、检查、搜查、扣押、鉴定、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甚至拘留等,都可以自行决定和执行。如果权力缺乏真实有效的制约,往往会导致滥用。尤其是刑事侦查权的行使频繁涉及到公民最基本的权利,这使得解决这一问题显得尤为重要和迫切。(2)检察院缺乏中立和超然的地位,监督具有倾向性。检察机关虽然属于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但实际上负责审查起诉和提起公诉。它们在本质上也属于国家刑事诉讼机构,在诉讼目标和诉讼角色上与侦查机构相一致。这就使得检察机关对警察心理的监督不够坚决和明确。虽然法律要求检察机关在尊重事实的同时,注意收集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证据,但刑事侦查的一个基本情况表明,检察机关无论作为侦查机关还是公诉机关,往往更注重对犯罪嫌疑人不利的证据和事实,即使进行法律监督,也往往是从如何有效追诉的角度进行法律监督。法律片面强调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没有提高犯罪嫌疑人的地位,没有设立中立的裁判

,必然会导致起诉权过大和辩护权持续萎缩,但也无助于对侦查活动的司法控制。这清楚地表明,仅靠侦查机构负责人实施的内部制约或检察机关实施的法律监督,侦查活动很难得到司法的有效控制。事实上,如果没有中立司法机构的干预,没有犯罪嫌疑人诉讼主体地位的确立,没有辩护律师参与范围的扩大,中国的侦查将难以得到司法机关的有效控制,也难以完全纳入诉讼轨道。现代意义上的“诉讼”的一个基本含义是,控辩双方在中立裁判的主持下对质,裁判处于裁判的中间。这是一个被广泛接受的想法。中国审判方式的改革就是基于这一理念。任何诉讼制度的形成都要经过长期的历史积累,形成一系列配套制度。改革一个制度,必须考虑配套制度。比如我国审判方式的改革导致了起诉方式的改革。同样,对抗制审判也要求改革侦查制度。因为对抗的前提是控辩双方的权力平衡,所以需要建立中立的裁判来制约侦查机关。目前我们只是缺少一个中立的法官,所以不存在由中立的司法机构主持的司法审查授权机制。我们可以看到,无论是对犯罪嫌疑人的拘留、逮捕、搜查、扣押,还是长期拘留,都是侦查机关本身或者检察机关通过秘密审查发出许可令,没有法院这样中立的司法授权机构,也没有专门的授权程序。即使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要求将羁押措施改为取保候审,也不能向负责侦查和公诉的司法机关提出申请。这样,司法机关进行的所谓“程序审查”在我国的侦查程序中就不可能存在;在侦查程序中,不能进行既涉及控辩双方的听证活动。总之,我国的侦查程序不具备“诉讼”的形式,属于一种超权威、行政化的单方起诉。在这里,无论是专门的侦查活动,还是限制公民基本自由和权益的强制措施,都是由侦查机关或者公诉机关自己决定的,而不是由中立的司法机构授权的。这种制度设计不符合现代法治的一系列基本原则,如“控辩职能分离”、“司法终审”,往往会带来羁押、超期羁押、非法搜查、任意拘留等现象。,这主要源于检察机关也具有司法审查职能的侦查结构。(3)侦检分离影响起诉质量。毕竟侦查是刑事诉讼机制的一个环节,刑事诉讼的成功最终取决于检察机关能否成功说服法院做出有罪判决。在刑事诉讼中,无论是检察机关立案侦查还是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支持公诉的最后出庭应由检察机关执行。可以说,检察机关在确保破案最终“成功”方面,承担着比公安机关更大、更关键的责任。然而,中国目前的检警分离制度导致了负责调查大多数案件的当局和负责支持公诉的当局各自为政的局面。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一般有这样一个概念:只要案件解决了,剩下的起诉工作就由检察机关来做。因此,在庭审过程中,负责侦破案件、进行鉴定的公安人员很少出庭作证,负责支持公诉的检察官也很难获得公安机关的持续支持与配合。另外,检察机关不能直接命令和指挥公安人员进行侦查,只能在必要时请求公安机关派人协助,使检察机关无法从检察的角度指导侦查,极大地影响了刑事诉讼的效果。(4)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实际上是分离的,不利于促进侦查人员素质的提高。公安机关侦查活动受限制较少的现状,使得侦查人员缺乏外部压力。在办案过程中,往往忽视了自身素质、侦查手段和技术手段的提高。而是习惯于过分依赖和使用强制处罚权,尤其是侧重于对犯罪嫌疑人的拘留和讯问,非常容易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在实践中,非法搜查、扣押、刑讯逼供的现象不能说与此无关。由于缺乏对违法侦查的制约机制,无法有效预防和及时制止并给予相应的制裁,反过来又会强化侦查人员对这一现象的冷漠态度,形成恶性循环。3.完善侦查检察监督的思考。侦查程序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极其重要。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大多数侵犯个人基本权益的行为都发生在这个阶段。那些被刑事起诉的公民很难具备基本的竞争能力,只能被动接受带有行政犯罪色彩的刑事检察机关的侦查。因此,在重构这一程序时,必须提高犯罪嫌疑人的辩护能力,为刑事诉讼活动设置一系列程序性障碍,以达到国家起诉与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相抗衡的目的。另一方面,侦查程序是刑事检察机关发现事实、收集罪证的关键阶段。可以说,侦查机关能否成功侦破刑事案件,检察机关能否成功说服法院给被告人定罪,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侦查起诉活动的质量和效果。从这个角度来看,刑事侦查程序的设计还必须考虑提高诉讼效率的价值目标。根据上述认识,笔者认为,我国的刑事侦查程序应借鉴西方国家的经验,结束这种分离和松散,走向一体化的诉讼模式。刑事诉讼的各个具体环节被视为一个具有内在逻辑结构的统一整体,是检察机关发现事实、惩治犯罪的必要诉讼阶段,这使得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活动的成功负有最终责任。同时,为了防止刑事诉讼集中化造成的权力滥用,需要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各个环节都受到司法机关的有效控制,使所有针对某一个人的诉讼行为和决定都能够得到中立的司法审判机构的授权、审查和救济。从我国现实来看,这种结构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去甚远,短期内不会实现。当前,当务之急是在检察机关和侦查机关之间找到最有效的切入点。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可以在侦查机关设立检察室,直接监督侦查活动,增加透明度,使侦查和公诉真正融为一体,检察机关和侦查机关都能充分发挥各自的职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