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者在第三种损害中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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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在对公众开放的公共场所,如宾馆、商店、超市、餐馆、浴室、舞厅、车站等。,消费者被第三人非法侵害,称为第三种损害。第三类伤害案件的举报是一个热点问题,经营者在第三类伤害中的责任也是法律实践中的一个难题。为了引起更多的关注,作者打算对这个问题进行讨论。1.第三种损害中经营者责任的不同......

第三类伤害中经营者的责任

在对公众开放的公共场所,如宾馆、商店、超市、餐馆、浴室、舞厅、车站等。,消费者被第三人非法侵害,称为第三种损害。第三类伤害案件的举报是一个热点问题,经营者在第三类伤害中的责任也是法律实践中的一个难题。为了引起更多的关注,作者打算对这个问题进行讨论。1.第三种损害中经营者责任的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消费者和经营者是一种消费者服务合同关系,消费者支付一定费用,经营者应当提供相应的标准服务。在这种消费者服务合同关系中,保护消费者人身安全是经营者的天然义务,在经营场所遭受人身损害的消费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除非损害是由于消费者自身的过错造成的。第二种观点认为,消费者和经营者是一种消费者服务合同关系。当消费者受到第三方伤害时,消费者可以向伤害者或经营者索赔。加害人和经营者对消费者承担不真正的连带责任。第三种观点认为,共同侵权是对受害人的同一权利进行的行为,加害人侵害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权,经营者侵害消费者接受服务时不受损害的权利。同时,经营者和加害人没有主观的共同侵权意图,也没有客观的行为牵连。加害人和经营者对消费者不构成共同侵权,对消费者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和消费者选择的被告承担各自的责任。第四种观点认为,经营者保护消费者人身安全的义务不仅包括产品和服务的安全,还包括消费过程的安全。但经营者的义务并不是绝对的、无限的,仅限于尽职调查。经营者尽职的,不承担责任。第五种观点认为,经营者在尽了自己的义务之后,并不为消费者承担责任,但如果第三人(侵权人)无力承担责任,经营者应当为消费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第六种观点认为,经营者提供的服务应当保证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仅针对服务本身,不包括接受服务时第三方不可预见的意外伤害,因此经营者对第三方的伤害不承担责任。责任来源于违反义务,上述对经营者责任的不同看法,体现在对经营者责任的性质和范围的理解上的差异。1.经营者对消费者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时,有权保护自己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的要求”,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的要求”。根据我国法律法规和学者的意见,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应当对消费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原因如下:1。经营者从事营利活动,从中获取利益。经营者为每一个潜在消费者提供安全保障的义务,可以促进整个社会的安全和秩序,改善消费环境,促进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建立互信;另一方面,那些从危害中获得经济利益的人往往被视为有义务阻止危害的人。2.经营者了解服务设施设备的性能和相应管理法规的要求,了解服务场所的实际情况,具有较强的实力和相关知识及专业能力,能够更好地预见可能发生的危险和损害,并能采取必要的措施(如警告、解释、建议、救援等。)并防止或减轻损害。3.从经济上讲,运营商承担这个义务比较便宜。4.从社会学的角度来看,经营者在赚取自身利益的同时,应该最大化其他社会利益,包括消费者的利益。5.从世界立法趋势来看,世界经历了从基于正义的立法到基于权利的立法,再从基于权利的立法到基于社会的立法的发展。它经历了从形式上平等保护所有主体到注重保护社会弱势群体的发展。符合世界立法趋势。正确认识经营者保障消费者安全义务的性质,对于确定经营者责任的形式和范围具有重要意义。从世界立法来看,经营者对消费者安全义务的性质没有统一的认识。要点如下:1。约定义务或法律义务,即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源于合同法还是侵权法。2.基本义务还是附随义务,即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是与消费者订立的合同中的主要义务还是附随义务。3.单一义务还是双重义务,即经营者的义务是合同法要求还是侵权法要求。我国学者的普遍观点是,经营者保护消费者安全的义务原则上应当确定为法律义务,但如果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对此有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安全义务高于法律规定的注意要求,则当事人之间的相关纠纷可以按照其约定处理。经营者保护消费者安全义务的内容是确定经营者过错和责任的主要标准。经营者对消费者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主要包括:1 .硬件安全保障义务,包括营业场所使用的建筑物以及与服务相关的设施设备符合相关安全标准,其中包括开业时相关部门的验收,以及经营者平时的维护保养,使硬件始终处于安全状态。2.软件安全义务,包括消除内部不安全因素,积极防范外部不安全因素,制止第三方对消费者的侵害。第二,第三类伤害法中经营者责任形式的选择是解决社会纠纷、调整社会利益的工具。一个好的法律体系可以促进社会和谐和人性发展。法律制度的设计应体现公平与效率的理念,并应调动社会各方的积极性。在第三类伤害纠纷中,设计消费者、第三人和经营者责任的法律制度,应当符合赔偿消费者损害、停止侵权(通过让第三人承担责任,警示第三人和他人再次侵权)、促进经营者合法经营,从而促进社会进步。经营者关于承担侵权责任还是违约责任的问题,前面已经说明了。有必要探讨经营者在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下,应选择何种侵权责任。侵权责任一般包括过错责任(包括推定过错)和无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是指损害发生后,不考虑加害人过错或被害人过错的一种责任

任何形式,目的都是为了补偿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无过错责任主要适用于各类工业、交通、医疗事故。让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对消费者承担无过错责任,不利于侵权法的功能和经济的发展,因为如果经营者负担过重,一方面会抑制行业的发展,另一方面最终会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因此,笔者认为经营者违反对消费者的安全义务时,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当然,考虑到证明问题,这种过错责任应当推定为过错责任。侵权责任也可以分为连带责任和单独责任。连带责任起源于罗马法的连带债务,在迪克·克里斯汀的一项法令后逐渐形成一种制度。侵权责任中的连带责任是指每一个承担连带责任的侵权人都有义务向受害人(权利人)履行全部义务,受害人有权要求任何一个侵权人履行全部债务。连带责任是一种法律责任,不因加害人内容的约定而改变。伤害者根据协议免除一个或一些行为者的责任,对受害者没有影响。连带责任通常以共同过错或推定共同过错为基础。连带责任是一种惩罚和制裁形式,旨在保护受害者的利益。单独责任是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的一种形式,根据每个侵权人在损害上的过错程度来确定其责任。每个侵权人只对自己的过错程度对受害人负责,不对他人的过错负责。正如作者前面所说,法律制度的设计应该调动各方的积极性,所以补充责任制度的设计出现在现代。是指在有两个以上债务人的情况下,根据债务人的过错,由主债务人先偿还债务,在主债务人不能承担全部责任的情况下,由其他债务人承担剩余的债务和相应的责任。适用补充赔偿责任的目的不仅是为了保证债权人利益的实现,也是为了督促债务人积极履行义务,划清债务人的责任,使主债务人首先对自己的行为负责,防止其任意划分利益,实现债务人民事责任的科学划分。补充责任的立法主要包括台湾省民法典,以及日本等少数国家的部分案例。我国没有补充赔偿责任的法律文件,但法律界和司法实践中也有涉及,最近法律专家起草的《民法典草案建议稿》中也有规定。在第三类伤害案件中,笔者主张对经营者适用补充责任。三.王黎明教授起草的《民法草案侵权行为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或者财产损害后,由加害人承担民事责任。无法确认加害人或者加害人不能承担赔偿责任的,由承担保障义务的责任人承担补充责任。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人证明自己的行为没有过错的,免除责任。”。梁慧星研究员起草的《民法典草案侵权行为法》第13条规定:“民事主体的人身或者财产受到损害的,由加害人承担赔偿和其他相关责任。无法确认加害人不能承担责任的,由负有保障被害人人身或者财产安全义务的人承担补充责任,但义务人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经营者对消费者补充责任的含义是:在能够确定加害人的情况下,由加害人或者其他责任人承担责任,经营者不承担责任;行为人无法确定时,由经营者承担全部责任;如果可以确认加害人,但加害人不能对损害承担全部责任,加害人应尽量先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经营者承担。经营者为什么要被设计为补充赔偿责任?这一点在梁慧星起草的《民法典草案》的立法理由书中有所解释:“从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似乎安全义务人只承担违约责任,似乎对受害人的保护过于薄弱;但是,假设担保义务人和加害人承担连带责任过于苛刻。因此,侵权法草案建议由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补充损害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只有在穷尽加害人追偿的前提下,才能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责任。这种制度设计会导致这样的司法结果,一方面受害者可以得到充分的赔偿,另一方面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的责任是公平合理的。经营者对遭受第三类伤害的消费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需要考虑两个事实:一是经营者在第三类伤害事件中是否有过错,其过错行为与损害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有过错且存在因果关系的,对消费者承担责任,没有过错或者因果关系不成立的,不对消费者承担责任;第二,第三方是否有资源赔偿,如果有,第三方对消费者承担责任,如果没有资源(包括缺失或无法确定第三方是谁),那么经营者对消费者承担责任。在现实生活中,我们经常看到,在相同或相似的情况下,不同的法院甚至不同的法官对经营者过错、经营者过错行为与消费者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做出了不同的认定结果,其中一些引起了相当大的争议。这两个问题确实是司法实践中的难题,究其原因在于两者的认定标准和思维方式不同。笔者的观点如下:(1)经营者过错的认定经营者违反对消费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具体表现为经营者未达到法律、法规或者操作规程要求的关注度,或者未达到类似经营者通常应当达到的关注度,或者未达到诚实、善良的经营者应当达到的关注度。判断操作者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程度是事实认定的问题。每个具体案例都要具体分析,但分析离不开对经营者注意义务类型和大小的判断。经营者对消费者的注意义务是使消费者避免危险的义务。德国著名教授冯·巴尔在他的著作《欧洲比较侵权法》中将避免危险的义务分为两类:一类是使潜在受害人对危险承担责任的义务,主要涉及一些警告或通知的发生,但在特别危险的情况下,可能要求从根本上表达或提供必要的帮助和设备。这项义务的具体形式当然必须逐案分析。比如照明足够避免房子地下室通道的夜间危险,其他情况下可能会挂警示牌甚至受到威胁。第二类是以直接消除危险为目的的义务,如在危险通道设置障碍物,涂防滑剂,而不是在舞池湿滑时设置警示标志。操作人员是否只应发出一些警告和指示,还是采取直接措施消除危险,只能在案例中分析。如果您认为操作员应该采取直接措施消除危险,但他没有这样做,而是减少了危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