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采纳情况及采纳情况调查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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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采用的证据主要是对单一证据的审查判断;采信证据不仅包括对单一证据的审查判断,还包括对一组证据乃至整个案件的审查判断。二者都应坚持证据的“三性”原则,即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原则。但在综合判断证据时,要把握确认性和充分性原则。证据采纳和接受的概述证据的采纳和接受是我们在办案实......

谈证据的采纳和采信调研报告采用的证据主要是对单一证据的审查判断;采信证据不仅包括对单一证据的审查判断,还包括对一组证据乃至整个案件的审查判断。二者都应坚持证据的“三性”原则,即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原则。但在综合判断证据时,要把握确认性和充分性原则。

证据采纳和接受的概述

证据的采纳和接受是我们在办案实践中经常混淆和替代的两个概念。然而,从审判过程和审查证据的需要来看,我们有必要区分这两个概念。采纳的核心是“接受”,即作为审查对象的证据是否具有法定的证据能力或证据资格,是否可以作为案件进入审判程序;可采性的关键是“可信度”,即允许进入审判程序的证据是否真实可靠,具有多大的证明价值。通俗点说,采纳解决了证据能否“进门”的问题,采纳解决了证据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

证据是接受还是被接受,都要对证据进行审查判断,但两者的审查方法和要求不同。就审查方式而言,证据的采纳主要是对个别证据的审查判断;证据的可采性不仅包括对单一证据的审查判断,还包括对一组证据乃至整个案件的审查判断。就审查过程而言,采纳是对证据的初步审查,采纳是对证据的深入审查;所以,收养是收养的基础和延续。就审查结果而言,没有采纳的证据当然不被采纳,但采纳的证据不一定被采纳。换句话说,接受的证据可能不是最终决定的基础。

二、案例

(一)案件回放

本案死者秦,在镇、村的采石场工作(以下简称采石场)。6月20日上午,秦在抬石上车过程中受伤。被送往重庆三峡中心医院治疗,最终因治疗无效死亡。从采石场开业到秦受伤死亡,没有颁发采矿许可证或营业执照。秦的直系亲属以采石场业主闫、瞿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9号),要求被申请人一次性赔偿秦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随军家属生活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66万元。

被申请人严某辩称,该采石场原由丁某设立,于20年月日以人民币10万元转让给严某。20分钟内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_ _ _ _ _ _ _被申请人曲接受其于20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另外:瞿是颜阿姨,颜有较好的经济条件和支付能力。 相反,屈的经济条件很差,没有支付能力。

(二)争议的焦点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采石场的所有者是阎还是瞿?

(三)作证

1.为了证明采石场的实际所有者不是瞿而是闫,申请人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项证据:镇安全生产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镇安办)于2000年3月20日发给闫某采石场的《整改指令书》。说明书上说采石场的所有者是颜。

第二个证据:20年6月29日事故发生后,镇保卫处对采石场发出的第二个“整改指令”。这个“整改指令”并没有明确说明是哪个业主。

第三组证据:五张送货单。这五份送货单的所有人的名字都是颜,送货单上记载的时间是在颜说采石场被转移到屈之后。

第四组证据:三名证人在法庭上的证词。

罗某:罗某是事故采石场的员工,证实了秦某的工作时间和事故,也证明了曲某只是严某在采石场的委托经理,并非实际所有人。

唐某:唐某是采石场所在村组的组长。他确认不知道严某接替丁某后的调动行为,只知道他是严某的主人。

沂蒙:沂蒙证明采石场从丁转移到阎之后,他并不知道后续的转移行为,只知道是阎的主人。

2.为了证明采石场的所有者是瞿某,被申请人闫某提供了两个证据:他与瞿某签订的采石场转让协议和分期付清转让款的收据。

三.证据的采纳

双方提交的证据的可采性应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审查:

(a)相关性。在当事人向仲裁庭提交的各种证据中,只有与案件事实确实相关的证据才能在审理中被采纳为证据。

关联性是证据的自然属性,是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客观联系。诚然,客观事物之间的联系是普遍的,世界上任何两个事物都可以找到某种遥远或近的联系。然而,这种哲学意义上的普遍联系不能作为仲裁活动采纳证据的依据。在仲裁活动中,关联性作为证据采纳的标准之一,必须对案件事实具有实质性的证明意义,即证据必须与被逻辑证明的事实具有证明关系。用通俗的话说,有这个证据一定比没有这个证据更明显地证明一个案件事实的存在与否。

(2)客观性。双方当事人向仲裁庭提交的证据必须在内容和形式上都是客观的,才能在审判中被接受为证据。

证据内容的客观性是指证据的内容反映的是客观事物,而不是人的梦境或主观猜测。证据形式的客观性是指证据必须具有客观的形式,并且能够被人们以某种方式感知。这里需要明确的是,证据的客观性不等于证据的真实性。一个证据客观存在,不代表这个证据真实可靠。有些证据的内容是客观事物的反映,并不意味着这个证据的反映是准确的,没有任何错误。

(3)合法性。双方当事人向仲裁庭提交的证据在收集和提取证据的主体、形式、程序和手段等方面必须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才能在审判中被采纳为证据。

合法性是指法律应当对证据的主体和形式,以及收集和提取证据的程序和手段作出具体规定,以规范证据证明活动,特别是调查取证活动,维护司法公正,保护公民权益。

本案双方提出的上述证据,经调查人员从关联性、客观性、合法性等方面初步审查,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应予采纳。

四.证据的可采性

(一)对单一证据的审查

单个证据是否具有证据的能力和效力,需要围绕证据的“三性”原则来考虑。在办案过程中,必须围绕证据“三性”原则进行举证、取证、质证、鉴定。关联性是指与被证明事实的逻辑联系,即只有能够证明被证明事实的材料才能成为证据;合法性是指证据的形式和取得证据的程序必须符合法律,合法性要求不能不择手段取得证据,否则会对社会造成更大的不利影响;真实性包括形式上的真实和内容上的真实。形式真实是指证据的载体是真实的,内容真实是指证据可以被证明为真实或被证伪,真实性最终取决于其内容的真实性。

调查人员对本案的证据进行了如下深入审查。

1、申请人提交的证据。

第一组:镇安办给采石场的两个“整改指令”上有镇安办的印鉴,应该是真实的。证据由政府机构出具,也是合法的。从关联性方面来看,第一份说明书明确指出,颜是采石场的所有者。虽然第二份指令没有指明是哪个业主,但根据第一份整改指令,可以证明采石场的业主是颜。

第二组:五张送货单。源自采石场的生产经营活动,并经相关经手人签字,应当真实合法。这五张送货单的所有人姓名均为颜某,时间为颜某声称将采石场转让给曲某之后,证明采石场实际所有人应为颜某。

第三组:三名证人在法庭上的证词。三个证人对这个案子没有兴趣。他们在法庭上作证,他们的证词应该真实合法。三位证人的证言也证明了采石场的实际所有者应该是颜。

申请人认为,采石场的实际所有人应当是闫,而不是曲,本案的赔偿责任全部由闫承担。理由如下:第一,镇安办给采石场的“整改指令书”上写明,采石场的所有者应为颜。镇安办事处是国家机关,其“整改指令”比其他证据对采石场业主更有效。第二,五张“送货单”的所有人姓名均为颜,时间为所谓颜将采石场移交给屈之后,而这一组证据是颜和屈在法庭上均承认其真实性的,因此完全可以证明采石场的真正所有人应为颜而非屈。三、三位证人的“当庭证言”证明他们只知道采石场将由丁某转让给严某,而不知道严某将采石场转让给曲某,其中罗某是事故采石场的员工,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无利害关系。他不仅确认了秦工作和事故发生的时间,还进一步证明了瞿某是颜某在采石场的委托代理人,而不是实际所有人。

2.被申请人闫提供的证据。

第一组:闫与曲签订的采石场交接协议。调查人员审查《移交协议》,因为它与案件有关,如果承认相关性,可以直接审查其合法性和真实性。它形成于20__年8月。虽然申请人在质证时否认真实性,但并未提交相关鉴定结论。虽然他有疑问,但没有执照也不能直接否定真伪。而且证据可以直接证明采石场已经移交给屈。根据证据规则,直接证据的证明力大于间接证据。

第二组:两次付清转账款项的收据。虽然申请人指出2000年8月5日开具的收据编号为0002286,2000年2月5日开具的收据编号为0002267,但之前开具的收据编号为后,之后开具的收据编号为先。然而,被告解释说,收据分别由两份收据发出。不能否认这一证据的真实性,间接证明采石场已经移交给屈。

被告闫认为,该采石场于2000年8月25日以5万元的价格将其转让给了曲。以“转让协议”和两次支付转让费的“收据”为证据,本案应由屈承担赔偿责任,闫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

双方各有各的理由,仅从单个证据的审查来判断证据是否应当采信是不可能的。

(二)综合证据的判断

充分性审查与确认:案件事实的认定必须以具有充分证明力的证据为基础,各种证据可以相互确认。作为最终判决依据的证据不仅要有内容的真实性,还要有证据的充分性;不仅“证据真实”,而且“证据充分,相互印证”。所谓“证据充分,相互确认”,是指证据的证明力或者价值足以证明案件中需要证明的事实。理论上讲,“证据充分,相互确认”可以是单个证据,也可以是一组证据,也可以是一个案件的全部证据。就案件中的事实或情况而言,证据是否充分是指一件证据或一组证据的证据价值是否足以证明该事实或情况的存在或不存在。就整个案件而言,证据是否充分,是指案件中所有证据的证明价值是否足以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可见,审查证据是否充分,主要是分析判断证据的证明价值;考察证据是否具有证明力,主要考察各种证据能否相互印证。

全面审查本案证据。申请人的证据不仅有申请人认可的书面证据,还有证人在法庭上的确认;既有书面证据,也有口头证据;既有采石工人的确认,也有基层组织负责人的确认,还有村民的确认;既有直接证据也有间接证据,还有政府机构出具的官方文件。申请人的证据环环相扣,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具有证据的充分性和确认性。另一方面,在阎与瞿签订的采石场“转让协议”中,由于瞿是阎的嫂子,阎有能力支付赔偿金,但瞿没有能力支付赔偿金,而瞿作为采石场的所有者,将承担责任。法院将无法执行仲裁裁决,这不能排除被申请人逃避赔偿责任的嫌疑,从而降低证据的证明力。其次,颜两次付清转账款的回单存在开回单前回单号后,开回单后回单号前的缺陷。这两份收据否定了“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影响了“转让协议”的证明力。此外,闫与曲之间的“转让协议”规定“本协议生效后将完成车辆的转让手续”,但根据被申请人闫的陈述,有牌照车辆的转让手续至今尚未完成。同样,车辆不转让,协议不生效。协议无效,采石场未转让。虽然“转让协议”是直接证据,但该证据是孤立证据,没有得到其他相应证据的肯定确认,但其他证据对“转让协议”的证明力有负面影响。再次,根据“国家机关及其他职能部门制作的公文优于其他书证”的证据规则,镇安办制作的“整改指令书”是职能部门按职权制作的公文,闫与瞿签订的采石场“移交协议”是一般书证。与两个证据相比,《整改指令书》的证明力大于《移交协议》,此外,被申请人闫与瞿签订的采石场《移交协议》不仅是孤儿证明,而且有理由怀疑其真实性。根据确凿证据规则,单独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确凿证据。因此,“转让协议”不被接受。据此,作为被申请人提交的两份证明“转让协议”已经履行的证明目的,“转让协议”不被受理后,自然也就不被受理。

纵观本案所有证据,申请人的证据完全可以符合证据“三性”原则,而被申请人的证据不仅不符合证据“三性”原则,而且其作为关键证据的“移送协议”也不能作为本案的最终证据。以上,从多方面论证了颜没有将采石场复给屈。因此,根据证据优势原则,本案接受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裁定由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总之,在办案过程中,实事求是的原则体现在提供证据、收集和获取证据、审查和认定证据以及其他相关证据的整个过程中。在证据接受过程中,实事求是的原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证据来源必须客观,不得捏造;其次,在证据接受过程中,必须坚持主观服从客观,防止主观随意性;第三,证据的可采性必须经过控辩双方的论证、质证和质证才能采纳。对证据的审查遵循充分和确证的原则。在对整个案件的证据进行整理、组合后,必须排除一切矛盾,以达到每一个证据的一致性,证据与证据的一致性,以及整个案件证据与案件发生、发展过程、结果的一致性,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全案证据得出的结论是本案的唯一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