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劳动合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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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1号)《内蒙古自治区劳动合同规定》已经2019年10月1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2月11日起施行。自治区代主席杨静,2019年11月11日内蒙古自治区劳动合同规定第一条为了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规......

内蒙古自治区劳动合同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1号)

《内蒙古自治区劳动合同规定》已经2019年10月1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2月11日起施行。

自治区代主席杨静,2019年11月11日

内蒙古自治区劳动合同规定

第一条为了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规范劳动合同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以及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第四条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劳动合同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六条订立劳动合同前,用人单位应当如实说明劳动条件、报酬、劳动规章制度等情况。给劳动者;劳动者还应当如实向用人单位提供知识、技能和工作经验。

第七条劳动合同应当在劳动者第一个工作日之前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

订立劳动合同,应当由法定代表人、用人单位负责人或者其授权代理人与劳动者本人签字或者盖章,并加盖用人单位印章。

第八条劳动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对劳动合同生效的期限或者条件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九条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下列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2)工作内容;

(3)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待遇;

(5)劳动纪律;

(6)教育和培训;

(七)工作时间、休息休假;

(八)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九)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第十条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试用期。劳动合同期限不满六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半年后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一年不满两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两个月;两年后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三个月;超过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劳动合同当事人只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劳动合同续签的,试用期不得再次约定。

第十一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法规;

(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

无效劳动合同自订立之日起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劳动合同一部分确认无效的,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劳动合同是否有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不得强迫劳动者集资、入股,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抵押、抵押、保证金等费用,不得扣押劳动者的身份证件等证件。

第十三条劳动合同期满,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续订劳动合同,并在劳动合同期满前办理续订手续。

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办理解除或者续订劳动合同手续,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视为劳动合同继续履行。

第十四条劳动合同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变更应以书面形式进行。

第十五条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或者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劳动合同终止并办理手续。

第十六条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七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劳动教养或者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或者用人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具备劳动资格,经过培训或者工作调整仍不具备劳动资格的;

(三)订立劳动合同的客观条件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双方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或者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30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

用人单位依照本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人员。

第二十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劳动者在规定的医疗期内,或者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的,用人单位应当顺延至规定的医疗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届满。

第二十二条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a)在试用期内;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四)用人单位支付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五)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之日起7日内,为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

劳动者可以凭有效证明材料直接办理失业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年给予劳动者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照一年的标准给予经济补偿:

(一)用人单位提出并经当事人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员工不胜任工作,经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迫使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医疗期满后,劳动者不能从事原工作或者用人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

(六)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双方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

(七)用人单位因裁减人员提出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情形之一的,经济补偿一般不得超过劳动者本人十二个月的工资,但当事人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不得支付经济补偿。

第二十七条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按照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的,按照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第二十八条劳动合同签订后,可以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实。

第二十九条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协商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劳动者提供了劳动,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人数对用人单位处以每人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用人单位处以每人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因劳动合同一方原因致使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给对方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劳动合同当事人违反劳动合同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合同双方违反劳动合同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自2019年12月11日起施行。